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65號聲請人乙○○○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間確認之訴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為不服民國96年1月8日本院95年度再抗字第3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96年度再抗字第7號),因聲請人甲○○(實為另一聲請人乙○○○所有)僅有一塊19平方公尺畸零田地,價值新臺幣(下同)252,120元;而聲請人乙○○○為一90高齡老人,無收入,亦無存款,每月僅有3,000之老人年金,屬生活困窘之無資力者,故依法聲請訴訟救助云云。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同法第109條第2項復規定「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故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故聲請訴訟救助,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釋明伊等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且自認尚有田地價值252,120元等語,揆諸前開說明,伊等聲請訴訟救助難謂為有理由,即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許文章法官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
書記官方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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