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269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90號,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8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於同年六月一日起,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宏濱海產行業務員兼司機,職司推銷、送貨及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同年月六日,其與宏濱海產行業務員 王文裕 共同前往桃園縣中壢地區,向客戶義春南北雜貨行益隆南北雜貨行明德南北雜貨行、龍田南北雜貨行、東玉興南北雜貨行、大眾南北雜貨行、簡永昌南北雜貨行收取貨款現金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七百元、八萬二千六百五十元、九千四百六十元、八萬一千六百七十八元、二百十六元、面額三萬四千八百元之支票一張、面額八萬一千九百四十元之支票一張,合計現金十八萬六千七百零四元,及面額合計十一萬六千七百四十元之支票二紙(詳如附表所示),王文裕並將所收取之貨款悉數交由甲○○置於背包內保管,平世昇明知所收取之貨款,應立即繳回宏濱海產行交由公司會計入帳,詎其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日晚間八時二十分許,王文裕駕駛貨車搭載其返回宏濱海產行後,趁王文裕如廁之際,未將上開貨款交付宏濱海產行會計 邱琡文 入帳,即乘隙攜款離去,將之侵占入己,旋為王文裕發覺報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供承有於上開時間受僱宏濱海產行擔任業務員兼司機,負責推銷、送貨及收取貨款,而於上揭時、地與業務員王文裕同至桃園縣中壢地區收取上揭貨款後由其置於背包內暫時保管,嗣未於當日將該筆貨款現金及支票交與會計邱琡文入帳等事實,惟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因積欠地下錢莊賭債,當天收完錢就接到地下錢莊的人打電話過來,後來被在附近地下錢莊之人遇到,錢就被地下錢莊的人強行拿走了,伊沒有侵占款項之犯意云云,惟查:
(一)被告如何於上開時地與宏濱海產行業務員王文裕共同前往桃園縣中壢地區,向客戶收取貨款返回海產行後,雖迭經王文裕及公司會計邱琡文催請將貨款入帳,被告仍置之不理等情,此據證人王文裕及邱琡文證述綦詳在卷,依證人即宏濱海產行業務員王文裕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九十六年六月六日,伊與被告一起開車到中壢地區收取貨款順便換貨,那天下大雨,剛好車內有個背包,伊就把到中壢收到的第一筆貨款大約十萬元放在背包內,並將背包交給被告,那天向義春南北雜貨行、益隆南北雜貨行、明德南北雜貨行、龍田南北雜貨行、東玉興南北雜貨行、大眾南北雜貨行、簡永昌南北雜貨行所收取貨款現金一萬二千七百元、八萬二千六百五十元、九千四百六十元、八萬一千六百七十八元、二百十六元、面額三萬四千八百元之支票一張、面額八萬一千九百四十元之支票一張,伊都是放在背包裡交給被告保管,嗣於當天晚上八、九點左右,伊駕駛貨車搭載被告回到宏濱海產行,因為伊要上廁所,就請被告將貨款交給會計邱琡文入帳,邱琡文就要被告將裝貨款的背包交給她,被告就說他先講手機等一下,伊就先去上廁所,等伊從廁所出來,詢問邱琡文被告人呢,邱琡文說被告在外面講電話,但伊出去沒看到被告,伊就慌了,立即騎機車去找被告,並動員海產行裡的其他人也一起去找,隔天老闆 游益豐 調出監視錄影帶尋找被告離開的畫面,伊看到被告在海產行門口探頭探腦往裡面看,當時海產行內有會計及業務人員,伊人剛好在廁所,鏡頭好像是被告在看伊出來了沒有,那時被告並沒有在講電話,而且好像有要跑的動作云云(見原審卷第七十二頁至第七十三頁)﹔另證人邱琡文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九十六年六月六日被告與王文裕一起出去收貨款,後來他們駕駛貨車回到宏濱海產行時,伊正在辦公室地上整理東西,當時被告一下車就一直講手機,並走到海產行裡面,後來王文裕也下車,跟伊說要交帳,王文裕向被告說了很多次要交帳,但被告一直在講電話,並走到海產行外面,王文裕還上前向被告說要交帳,而伊在辦公室裡等被告交帳,被告向伊示意說他要講手機,要我等一下,後來伊數度向被告表示要交帳,被告還是一邊講手機一邊向我示意要伊等一下,伊就在那邊等,後來伊問王文裕被告人呢,王文裕出去看,發現被告已經不在了云云(見原審卷第74頁至第76頁)。
(二)被告雖以當天收完錢就接到地下錢莊的人打電話過來,後來被在附近地下錢莊之人遇到,錢就被地下錢莊的人強行拿走了,並沒有侵占款項之犯意等語為辯,惟依被告所供其積欠地下錢莊五十餘萬元,而被告僅任職該海產行三日餘,於上開時地前往向廠商收取貨款返回該海產行時,何以該地下錢莊之人即在外等候並與被告聯繫,已與常情有違,而被告所稱置有貨款現金及支票之包包,遭地下錢莊人員強行全部取走乙情,惟被告就此並無法提出具體證據以供調查審酌,且若被告持有之上開貨款係遭人強行搶走,何以當時無人聽聞被告有何求救或呼叫之聲音,並即向該海產行報告或報警處理,況依被告所供其於收取貨款返回公司,接到地下錢莊之電話時,即已知道地下錢莊是來向其討債,而何以被告仍攜帶該所收取之貨款前往與該地下錢莊之人會面,且於證人王文裕、邱琡文數度要求被告交付貨款,被告均以講行動電話為由,示意稍候,並為監視錄影器拍攝到其步行至海產行門外,曾數次向內張望海產行之動靜,並察看證人王文裕是否已出廁所等情,則被告非無欲以其所收取之貨款資為其清償所積欠地下錢莊之款項之意,否則何以被告不於返回公司時即先行將貨款交由會計邱琡文入帳再行與該地下錢莊之人會面。以此被告既已收取貨款返回海產行後,並迭經公司會計邱琡文及同往收取貨款之王文裕催請將貨款入帳,被告均置之不理,而仍將貨款現金及支票攜出,由依其所供之地下錢莊人員取走,旋被告並即不告而辭,是被告顯有將所收取之貨款據為己有以供其支配使用(即供其清償積欠予他人之款項)之意甚明,其所辯並無侵占該貨款之犯意,要係卸責之詞,而無足採。
(三)而如附表所示之面額合計十一萬六千七百四十元之支票二紙,嗣經掛失止付等情,此據證人 蔡國欽 證述在卷,並有彰化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檢送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之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等資料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九七)國世銀北桃園字第一四號函檢送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之兌領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八頁至第二十三頁、第二十五頁至第三十八頁)。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要係卸責之詞,而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業務侵占犯行,實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宏濱海產行之業務員兼司機,職司推銷、送貨及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此據被告供承在卷,其基於業務關係而取得之貨款,自屬其業務上所持有宏濱海產行所有之物,其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吞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於九十五年間因犯詐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所侵占之貨款係『現金』十八萬六千七百零四元及面額計十一萬六千七百四十元之『支票』二紙,原審於事實欄亦認被告所侵占之貨款係現金十八萬六千七百零四元及面額合計十一萬六千七百四十元之支票二紙,惟於理由內竟認被告係侵占現金貨款三十萬三千四百四十四元,判決事實與理由不相一致,尚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意旨猶否認有本件業務侵占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金額,嗣已與被害人即宏濱海產行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現金損害十八萬六千七百元,有和解書乙份在卷可參,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陳春秋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佩真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民國)│(新臺幣)││├──┼───┼───────┼──────┼──────┼───────┤│一│ 陳武隆 │彰化商業銀行北│九十六年六月│三萬四千八百│CM七七四七四││││桃園分行│二十日│元│三○│├──┼───┼───────┼──────┼──────┼───────┤│二│ 呂秀芬 │國泰世華商業銀│九十六年六月│八萬一千九百│CB○一四四八││││行北桃園分行│十日│四十元│一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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