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2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2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2293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謝玉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448號,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7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丙○○係夫妻關係,並保管丙○○向臺北富邦銀行申請之支票本,作為店內經營事務之用,被告明知丙○○僅授權在上開用途範圍內,得以丙○○之名義開立支票,不得用作私人借貸之用,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丙○○之同意,於不詳時地,盜蓋丙○○之印章於票號SA0000000號之支票發票人欄位上,並於民國95年7、8月間,在臺北市○○區○○路○○號1樓,交予不知情之乙○○而持以行使,作為借款擔保之用,使乙○○陷於錯誤,並應允甲○○暫緩清償債權,足生損害於丙○○及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供行使之用之不法意圖,而故意偽造有價證券者,方能成立本罪,質言之,須以行為人明知其係無權簽發之人,仍決意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有價證券,始能以該罪相繩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是以證人丙○○及乙○○之證述、票號SA0000000號支票影本1紙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曾於95年1月下旬間,以丙○○名義簽發系爭支票1紙,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伊與丙○○當時係夫妻關係,因要經營小吃店,始以丙○○名義向臺北富邦銀行申請支票帳戶,領回之空白支票,連同印鑑章都放在伊住處房間之抽屜內,由伊使用,丙○○已有概括授權伊簽發支票等語。
四、本案主要爭點係在:被告是否屬無權簽發之人,仍冒用丙○○名義偽簽系爭支票?被告主觀上有無偽造有價證券以詐取延緩清償債款之不法犯意?經查,證人 陳蕙 如於偵查中證稱:票伊有授權被告開立,因為伊與被告係屬夫妻,開給乙○○的支票他(被告)有提過,但是因為上班很忙所以忘記了,因為他跑路,伊心裡很慌,才會在第一次偵查中說沒有授權他做私人借貸等語(見96年偵緝字第2849號卷96年10月29日偵訊筆錄),依其上開所述,顯然證人 陳蕙如 知情被告開立系爭支票使用一事。雖然證人丙○○於原審審判時到庭證稱:(問:95年間與被告是否為夫妻關係?)是。(問:當時跟被告有無去臺北富邦銀行申請支票使用?)有。(問:當時支票是以妳名義申請,為何會由被告使用?)被告帶我去申請支票,說要開店使用。(問:有無同意被告使用支票?)開店時我有授權被告使用。……(問:被告一共開過幾張支票?)我不清楚。(問:票面金額?)被告不會每張支票都跟我說,我也不是每張支票都知道。……(問:這些支票的錢做何用?)我也不清楚,都是被告在開的,外面的事情我不清楚。(問:既然不清楚,為何要同意用妳的名義申請支票?)因為我跟被告是夫妻,我信任他,但我不知道後來會變成這樣等語(見原審卷第29至35頁)。復又否認系爭支票被告開立後有告知證人之情。惟查,證人丙○○當時與被告係屬夫妻關係,共同經營家庭生活,關係親密,基於信任,丙○○上揭證述其有同意以其名義向臺北富邦銀行申請支票帳戶,領回之空白支票均交由被告使用等語,洵與一般夫妻家庭生活經驗法則吻合。而依證人丙○○所述,於案發之前,對於被告如何使用其系爭銀行的支票,顯然不曾過問,完全任由被告持真正印鑑章簽發支票使用,故縱使被告於開立系爭支票使用時未再告知證人陳蕙如,然被告主觀上認為丙○○自始有概括授權伊簽發支票,亦非全然無據。雖然系爭支票於96年2月1日經提示遭退票後,發票人即證人丙○○旋於翌日謊報票據遺失,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等影本各1紙可稽(丙○○所涉誣告罪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7714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陳蕙如並於96年4月24日檢察官偵訊時陳稱:……我只有授權他(指被告)把支票用在店裡的事,沒有授權他做私人借貸的事情云云(見96年度偵字第7714號卷第21頁),依其支票均交由被告開立使用,則系爭支票是否由被告所簽發交付,其向被詢問即明,卻以謊報遺失方式為之,顯係出於意圖規避自己應負票據責任之舉措,尚難位此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復依丙○○於原審審判時所證陳:(問:有無跟被告談過支票要如何使用?)沒有(見原審卷第39頁),應可認定丙○○當時係基於一般概括授權被告使用支票,不曾限定授權範圍;再者,觀諸其所稱:(問:那些之前有兌現而妳不知道的支票,有無授權被告開立?)應該是有授權。……(問:如果系爭支票有兌現,妳是否會認為沒有授權?)如果有兌現,我就不會去告被告,我會認為有授權被告開票等語(見原審卷第33、34頁),益徵丙○○事後會有否認曾經授權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之舉動,純粹係因系爭支票因被告無力支付票款而退票所致,會逃避票據責任而為。從而,被告所辯有經過丙○○之概括授權後,始以丙○○名義簽發支票,尚值採信。而被告有無以簽發支票向乙○○詐取延緩清償借款之利益,按以被告與被害人並 佳芬 為兄妹關係,係屬二親等血親,依刑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親屬間的詐欺係屬告訴乃論之罪,經查,乙○○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曾確表示要對被告詐欺部分提出告訴,故對於被告有無詐取延緩清償借款之利益部分,即屬欠缺訴追條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係屬偽造有價證據之部分行為,故對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有經過陳蕙如的概括授權而簽發支票,尚堪採信,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尚難採為被告有犯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本件既有合理懷疑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不能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公訴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認公訴人所舉的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認定,尚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爭執證人陳蕙如並無概括授權,原審認事用法有誤,請求撤銷改判云云,惟查,原審對於被告開立系爭支票,屬概括授權下所為,業於理由中陳述已明,公訴人認被告濫用代理權,逾越授權範圍,尚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刑事第4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鄭水銓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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