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79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六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一0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交易字第二七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五年,上訴後,經本院以九十五年交上易字第一八三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
二、乙○○於九十四年間受甲○○委任,代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辦理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經中信銀行核貸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匯入三十七萬八千一百七十元至甲○○所有之臺灣銀行圓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惟因甲○○認為中信銀行還款期限較長、利率較高,因此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復將其臺灣銀行存摺、印章交給乙○○,委託乙○○領出帳戶內之上開款項並代為向中信銀行清償。詎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日自甲○○上開帳戶中提領三十七萬八千一百七十元後,即將前開款項全數侵占入己,而未依約向中信銀行清償甲○○之上開貸款。乙○○為恐甲○○查覺,並陸續代甲○○向中信銀行清償本金及利息共七萬八千六百七十三元,至九十六年一月十日,乙○○亦無力繼續清償,經中信銀行以電話向甲○○催繳,甲○○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下列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因當事人於原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所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臺灣銀行所出具甲○○所有上開銀行帳戶之交易資料、取款憑條、中信銀行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甲○○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小額貸款繳款明細各一份等件可為佐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暨科刑理由㈠法律之變更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之條文於本次刑法修正時雖未有變動,惟該條有關罰金刑部分,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為一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二倍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為新台幣三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台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再者,本件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
三、原審判決應予維持之理由: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漏引該條例第九條應予補正),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漏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應予補正),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等規定,審酌被告品行,受託清償貸款,竟因一時貪念而違背信任關係將他人款項侵占入己,所侵占之金額為三十七萬八千一百七十元(原審判決誤載為四十萬元,應予更正),所為實屬非是,本不應輕縱,惟念及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悔改認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並當庭先給付告訴人八萬元,告訴人並向原審法院表示對被告從輕量刑,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八日。並說明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拘役二十九日,並就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關易科罰金部分為新舊法比較後,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主張告訴人屢要求被告出面洽談和解,被告均置之不理,起訴後僅賠償告訴人八萬元,被告犯後態度非佳,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惟被告於原審償還告訴人八萬元,於九十七年四月九日償還三萬元,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償還七萬元,復於九十七年七月三日給付告訴人十萬元現金及面額十萬元本票一張,已全部消償對告訴人之債務,告訴人亦於本院九十七年七月十日審理時當庭表示其已原諒被告,希望法院給被告一次機會(見本院九十七年七月十日審理筆錄),是被告已全部清償告訴人,核無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之情,檢察官上訴指被告未全部清償債務,態度不佳,尚非有理,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蘇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旻弘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五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