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10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雅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全聲字第4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1項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所謂之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確定判決者而言,債權人起訴所請求之事項,須與其聲請假扣押時,依同法第525條第1項第2款所表明之請求相符,如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聲請保全之原因事實不相同,自不能認已就其所欲保全之請求起訴。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聲請原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3512號假扣押裁定,將相對人之財產在新台幣44萬元之範圍內假扣押,並以原法院95年度執全字第1791號對相對人之財產查封在案。經相對人聲請限期起訴,原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750號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惟抗告人至今仍未提起訴訟,爰聲請撤銷原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3512號假扣押裁定等語。經查,抗告人以相對人銷售尊品社區之房地予相對人,然該社區2樓中庭花園卻興建於私有巷道之上,而遭主管機關拆除,地面層之會議室亦屬違建,因認相對人之給付顯不合債之本旨,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等原因事實聲請假扣押。原法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3512號裁定准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並依相對人之聲請,以95年度聲字第750號裁定命抗告人限期起訴。惟核抗告人既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買受人而聲請假扣押,即應以其名義提起訴訟方屬同一原因事實,若以非假扣押聲請人之名義提起訴訟,因權利主體不同,難認係屬同一原因事實。而抗告人未遵期提起訴訟,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按。原法院因而依相對人之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抗告人係代 潘勇成 簽署系爭買賣合約,故以抗告人之名義聲請假扣押,然於本案起訴時則以立約當事人潘勇成之名義提起訴訟,該起訴之請求與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同一,故已提出本案請求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3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蘇芹英法官薛中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
書記官黃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