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4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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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1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455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四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0八0三號、第三0八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係大陸地區福建省人,為求能至臺灣工作,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偷渡集團成員,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間某日,搭乘偷渡集團成員所安排之不詳漁船,自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出發,而以此偷渡方式,未經許可由臺灣新竹地區不詳海域進入臺灣境內(違反入出國移民法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確定)。丙○○偷渡來臺後,先前往臺中縣梨山地區,後再因故轉至桃園縣復興鄉華陵村,並於該處靠替他人之果園施肥或清掃民宿等零工為生,每日薪資約為一千五百元,而定居於該處。丙○○因知其為偷渡來臺人士,無法於銀行開立帳戶以儲蓄其工作所得,竟另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集合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桃園縣復興鄉中巴陵地區某處,乘甲○○經營山莊急需用錢之際,約定利率為每月十分(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一百二十),並採利息先扣之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扣除利息後,貸予甲○○,甲○○則需提供支票等物作為擔保,合計共二十九次,而甲○○嗣後均有按期還款;再於九十六年三月初某日,在桃園縣復興鄉巴陵五十之二號住處,乘乙○○需錢急迫之際,貸款十五萬元予乙○○,惟先扣除當月利率三十分(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三百六十)之四萬五千元利息後,實際上僅交付予乙○○十萬五千元;復於九十六年四月初某日,又乘乙○○經營山莊急需用錢之際,貸款五十萬元予乙○○,惟於扣除約定之利息二十一萬七千四百元及前次借款本金十五萬元後,僅交予乙○○十三萬二千六百元,並自同年五月至七月間,再按月收取每月利率三十分之利息十五萬元,共四十五萬元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不詳人士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匿名檢舉,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本件原審判決係就被告丙○○違反入出國移民法及重利罪二
罪為判決,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之重利罪部分提起上訴,有原檢察官上訴書在卷,並經本案到庭執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表示僅針對重利罪部分上訴無訛,是本案經上訴而屬上訴審得審理之範圍為重利罪部分,有關被告違反入出國移民法部分,業已確定,先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下列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因當事人於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及原審法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及乙○○於警詢中陳述及偵查中證述之其等向被告貸款遭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等情相符,復有甲○○製作之借款字條明細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性、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目的,在接近之時間,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一般通念,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的行為觀念者,於刑法之評價上,應僅認成立一罪。本件被告自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即基於重利之犯意,至九十六年九月十日止,基於集合之目的,於緊接時間內反覆貸款與甲○○、乙○○二人,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依照一般社會通念,本案之被害人僅有甲○○、乙○○二人,被告對於相同之被害人,基於概括之目的,持續實施複次之行,客觀上應評價為一個反覆性、延續性之犯罪行為,在刑法的評價上應認為係一罪。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引用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審酌被告以偷渡方式入境我國後不思正途,乘他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進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行為實不足取,並兼衡其因重利行為所獲得之不法利益數額,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主張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其構成要件並未具有數個反覆實行犯罪之性質,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普通重利罪,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尚難認係集合犯等語。惟查:按學理上所稱「集合犯」,凡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又按,集合犯除於客觀上須有反覆實行之多數犯罪行為,且各行為間有一定程度之密切接近關係外,主觀上該多數犯罪行為並須係出於行為人一個概括決意。本件被告自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即基於重利之犯意,至九十六年九月十日止,基於集合之目的,於緊接時間內反覆貸款與甲○○、乙○○二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依照一般社會通念,本案貸款之被害人僅有甲○○、乙○○二人,被告主觀上基於貸款以營利之單一決意,對於甲○○、乙○○二人一段時間內持續實施複次之行為,其所為各行為間有一定程度之密切接近關係,依吾人生活之社會經驗,複次行為為重利犯罪實行之常態,客觀上應評價為一個反覆性、延續性之犯罪行為,在刑法的評價上應認為係一罪。檢察官上訴主張本案非集合犯應予數罪併罰等語,於本案情形尚難認為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蘇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旻弘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借貸日期│借貸金額│編號│借貸日期│借貸金額││││(新臺幣)│││(新臺幣)│├──┼────┼─────┼──┼────┼─────┤│一│950731│200,000元│十六│960616│200,000元│├──┼────┼─────┼──┼────┼─────┤│二│950805│100,000元│十七│960627│260,000元│├──┼────┼─────┼──┼────┼─────┤│三│951215│150,000元│十八│960630│50,000元│├──┼────┼─────┼──┼────┼─────┤│四│951225│200,000元│十九│960713│150,000元│├──┼────┼─────┼──┼────┼─────┤│五│960225│160,000元│二十│960720│300,000元│├──┼────┼─────┼──┼────┼─────┤│六│960228│200,000元│二一│960727│100,000元│├──┼────┼─────┼──┼────┼─────┤│七│960307│60,000元│二二│960727│260,000元│├──┼────┼─────┼──┼────┼─────┤│八│960331│100,000元│二三│960731│200,000元│├──┼────┼─────┼──┼────┼─────┤│九│960407│300,000元│二四│960810│300,000元│├──┼────┼─────┼──┼────┼─────┤│十│960410│300,000元│二五│960815│300,000元│├──┼────┼─────┼──┼────┼─────┤│十一│960420│300,000元│二六│960820│200,000元│├──┼────┼─────┼──┼────┼─────┤│十二│960506│200,000元│二七│960825│100,000元│├──┼────┼─────┼──┼────┼─────┤│十三│960515│60,000元│二八│960831│100,000元│├──┼────┼─────┼──┼────┼─────┤│十四│960607│200,000元│二九│960910│200,000元│├──┼────┼─────┼──┴────┴─────┤│十五│960610│1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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