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55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156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原法院民國(下同)65年8月21日北院劍民執丙字第20648號債權憑證,及其所憑之原法院64年度訴字第2349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伊從未收受,對於判決內容全然無所悉。依系爭判決書中所載伊之住所地,並非伊其時之戶籍住所地,系爭判決顯然未曾合法送達予伊,應尚未確定。本件執行名義顯有重大瑕疵,原法院對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有實質審查權限,應詳為調查。另系爭判決關於違約金之裁判,顯然未斟酌違約金之約定過高,原法院亦應依法律規定,在強制執行程序中改以法定利率5%為計算基準。爰聲明廢棄原裁定,撤銷本件查封云云。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規定,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其中當然包括有受送達之權限,此觀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132條規定甚明。經查系爭判決之訴訟卷宗,雖因已逾司法文書保存年限而銷毀致無從調閱;惟依系爭判決所載,抗告人在該訴訟程序委任有訴訟代理人,則系爭判決對訴訟代理人為送達,即已合於法定送達程序,非必須對抗告人本人另為送達;抗告人指稱系爭判決未送達予伊,伊全然不知訴訟結果,系爭判決未合法送達,不生確定效力云云,核不可採。相對人持已確定之系爭判決及原法院依該判決所核發之債權憑證聲請對抗告人實施強制執行,應屬有據。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另抗告意旨指摘系爭判決所裁判之違約金過高云云,經核係屬實體法上之抗辯事由,非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酌,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滕允潔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
書記官李垂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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