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58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9日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即泛亞商業銀行)(下稱寶華商銀)申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並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20
萬元為限度,首次核貸限額為5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
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意
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
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約定以核貸日起1個
月內以固定年利率百分之9.99計算,期滿後以固定利率百分
之15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1次,自借款日起,約定
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
納時,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所欠債務,並依逾期按貸
9款總額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又被告雖曾於95年7月20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
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包含寶華商銀
在內之全體全擔保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其中寶華銀
行部分之欠款債務128,688元分80期繳納,並以週年利率百
分之12.88計算利息,被告自95年8月起,應於每月10日履行
繳款義務,詎被告於達成協議後第一次繳款期日即95年8月
10日即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依兩造成立之無擔保債務還款
協議書第3條規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回復原契約約定
,被告應償還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又寶華商
銀已與原告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將本件所有之本金、利息
、違約金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7年4月29日以刊登報紙之方
式公告之,故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原告迭經催討均
未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魔力現金卡申請
書、經濟部函、協議書、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債權讓
與證明書、登報證明各1份為證,經本院調查原告所提前開
證據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
,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