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62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64號),經訊問被告後(99年度審易字第69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當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玖壹捌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1.被告甲○○因槍砲案件經通緝,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緝獲,復經被告自願同意搜索,在其水源街住所桌下當場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
2.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99年5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甫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未及1年即再犯本件之犯行,認其定力不足,易受毒品之誘惑,惟念及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對社會尚未造成實質危害,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918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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