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聲再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八二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貪污案件,對於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四號,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三月十八日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七十六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一五一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一年偵字第一八九九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予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第四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固據提出再審書狀,惟本件再審聲請書狀疏漏第三頁,致聲請再審之書狀不完備,語焉不詳,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裁定再審聲請人甲○○於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再審聲請書狀,逾期不為補正則駁回再審之聲請。惟該裁定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合法送達後,有送達證書乙份在卷足憑,已逾三日補正期間,仍未見再審聲請人甲○○補正。
三、經查,再審聲請書狀因漏為裝訂缺頁而欠缺完整,理由之敘述未能連貫,受理該再審聲請案件之法院無從憑空臆測缺頁書狀之內容,而聲請再審之書狀不完備,與未敘述理由而聲請再審之情形無殊,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吳燦法官何菁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