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23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2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簽注單叄張、傳真機壹台及計算機壹台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所涉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8239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扣案之簽注單3張、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均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簽注單3張、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確係被告所有並供賭博財物所用之物品,已據被告甲○○於警、偵訊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所涉賭博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以97年度偵字第823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前述緩起訴處分書正本等屬實,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書記官林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