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31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國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920、8791、9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更正如下:
(一)前科部分:丁○○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44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送監執行,甫於民國97年1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7行「丙○○於同年3月22日晚上11時8分許」,應更正為「丙○○於同年3月22日晚上10時51分許」。
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造成被害人甲○○、丙○○、乙○○等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乃係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