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170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蘇若龍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訴字第1688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已坦認犯行,案情已釐清,被告經通緝後係自行到案,不敢有逃亡念頭,且被告無前科,誤觸法網,母親無人奉養,希望交保回去工作,並安頓母親,期能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必定準時到庭等語。
二、查:被告甲○○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在案,經本院訊問坦認涉犯檢察官起訴之刑法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林滿足蕭明宜 證述在卷,且有渣打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存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罪嫌重大,且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按址傳拘未獲並通緝,已有逃亡事實,於通緝到案,經本院訊問後,認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應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裁定羈押在案。是聲請人雖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核均不符合羈押原因消滅之事由,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江彥儀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書記官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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