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2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2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289號原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複代理人丁○○○被告 王鐸 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乙○○人號應被告甲○○
3號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肆萬肆仟陸佰壹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鐸有限公司於96年7月4日邀同連帶保證人乙○○、甲○○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6年7月4日起至101年7月4日止,約定利率計算方式為自貸放日起前2年按原告公告之二年期一般定儲機動利率加碼2%,第3年起按原告公告之二年期一般定儲機動利率加碼2.25%機動計算之。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併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併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自97年6月4日後未依約繳納本息,屢經催討迄未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請求被告給付本金4,244,61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王鐸有限公司、乙○○、甲○○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放款帳務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說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與原告間定有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亦已如數撥款,被告即應按期償還。被告未能依約清償,被告乙○○及被告甲○○復允為被告王鐸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乙○○及被告甲○○即應就此借款債務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本金4,244,618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書記官黃蕙華┌──┬───────┬────────┬────┬──────────┐│編號│本金(新台幣)│利息計算期間│利率│違約金│├──┼───────┼────────┼────┼──────────┤│1│2,122,309元│自97年5月4日起至│4.725%│自97/6/5起至清償日止││││97年6月29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計算││││自97年6月30日起│4.785%│,逾期六個月者按本借││││至97年7月10日止││款利率20%計算。│││├────────┼────┤││││自97年7月11日起│5.785%│││││至清償日止│││├──┼───────┼────────┼────┼──────────┤│2│2,122,309元│自97年5月4日起至│4.725%│自97/6/5起至清償日止││││97年6月29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計算││││自97年6月30日起│4.785%│,逾期六個月者按本借││││至97年7月10日止││款利率20%計算。│││├────────┼────┤││││自97年7月11日起│5.785%│││││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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