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艾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艾霖於民國103年8月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街○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8時40分許,行經該路段與互助一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天候晴朗,光線係屬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並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路口狀況並減速慢行即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 吳政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互助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未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貿然直行,兩車均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下肢傷口併筋膜壞死、左下腿前側挫傷約3X3公分併皮下瘀血腫約6.5X6.5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由告訴人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後之104年9月3日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佐,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