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724號原告 蔡金益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 律師複代理人 陳詠琪 律師被告 梁明魁
蔡木明 蔡耀坤 蔡進忠 張珈銘 凃元順 凃元棋 梁明川 梁平梁富程 梁國倫 梁創然 梁村義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梁健政 被告 蔡麗雲
蔡希杰 甘惠貞 甘希郁 兼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甘希平 被告 梁嘉壬
梁哲凱 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曾郁臻 被告 蔡中成
蔡樹春 李世英 陳進通 林欽暖 陳麗娟 曾淑治 兼上五人訴訟代理人 蔡家敦 被告 蔡茂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由被告蔡家敦代被告陳麗娟、曾淑治承當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陳麗娟、曾淑治於訴訟繫屬中將其等之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蔡家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被告蔡家敦聲請承當訴訟,僅得原告及部分被告之同意,未經得他造當事人全部同意。是其聲請裁定准許承當訴訟,核無不合,爰裁定准許之。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書記官張良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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