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31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勝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勝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犯罪事實補充記載:馮勝雄飲用玻璃瓶裝啤酒1罐。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係第一次犯酒後駕駛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42毫克。
㈡、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市區道路。
㈢、被告於警詢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態度良好,且前無科刑紀錄。
㈣、被告高中在學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惟慮及被告係為初犯,吐氣酒精濃度亦不高,且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已因本案酒駕肇事自傷獲取教訓及犯後坦認犯行,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遂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予警惕,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主文所示之金額;再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著有規定,附為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627號被告馮勝雄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0號居臺南市○○區○街里○○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勝雄於民國103年11月27日下午15時30分許起至17時許止,在臺南市下營區中營釣蝦場與友人飲用啤酒,明知自已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仍於飲酒結束後,自上址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上路欲前往隆田火車站。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馮勝雄騎乘上述機車途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因酒後注意力欠佳,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 蘇玉貴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其後,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52分檢測馮勝雄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0.42毫克(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勝雄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蘇玉貴於警詢中述明其駕車遭被告騎車自後追撞等情無誤,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而按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揆其立法理由,已明白揭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增訂酒清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等情。是本件被告既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2毫克(MG/L),又有騎乘機車不慎追撞前方車輛等情,依上說明
,被告之行為在客觀上顯已具備公共危險之狀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是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檢察官鍾和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書記官董國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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