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0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除繼續執行保安處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03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夢慧上列受刑人因搶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104年度執聲字第5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夢慧所處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夢慧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年度執保字第79號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業經該署於民國102年5月27日移送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執行刑前強制工作,迄今已逾2年,且於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業經該所函送有關資料為證,茲認其強制工作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0條第2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年為期;但執行已滿1年6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1條後段規定,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該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再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1年6個月,已晉入第1等,其最近6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夢慧前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8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已於102年4月30日確定,而受刑人自102年5月27日移送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執行強制工作處分迄今等情,有前開判決、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執行強制工作處分迄今已逾2年,於104年6月間晉入第1等,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附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及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附技能訓練所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等附卷為憑,足認本件聲請與上揭規定相符,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條後段、刑法第90條第2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書記官林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