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22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豪選任辯護人彭冀湘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豪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
事實
一、陳文豪於民國98年6月28日8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里里○里街○號「 武承恩 公園」前,與 柯永濬 發生口角爭執,因不滿柯永濬用腳將其踢倒在地,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先對柯永濬口出:「好膽不要走」等語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前往臺南市下營區公有攤販集中市場向不知情之豬肉攤老闆 柯天 送借用刀刃長約15至20公分左右之切肉刀1支,再騎乘機車返回「武承恩公園」前,持上開切肉刀正面刺向柯永濬腹部,柯永濬見狀閃躲,因而刺入柯永濬右後背腰部,致柯永濬受有右胸穿通性傷害併右下肺、右橫隔膜及肝臟裂傷等傷害,嗣經在場目睹之 許銀山 報警,並由隨後趕至現場之救護車將柯永濬送醫後,柯永濬於同日接受右下肺楔狀切除、橫膈修補、部分肝臟切除、胸壁清創等手術治療始倖免於難。而陳文豪見闖下大禍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搭載女友 莊秀燕 離開現場。
二、案經柯永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院所引用之下述證據,除被告及辯護人具狀陳稱並無意見外(詳本院卷第37頁),其等並於本院審判程序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同意引為證據(詳本院卷第45頁正面至第47頁正面),本院審酌該些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豪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詳本院卷第44頁反面、第4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永濬、目擊證人 陳錦元 、許銀山之證述情節相符(詳警卷第1頁至第3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813號卷宗〈下稱系爭偵卷〉第34頁正面至第35頁正面、警卷第11頁至第14頁、系爭偵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正面、警卷第6頁至第9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奇美醫院柳營分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圖、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參(詳警卷第5頁、第10頁、第15頁、第22頁、第17頁、第23頁、第24頁、第25頁至第30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腹部為人體重要臟器所在,倘以利刃擊中腹部,除可能影
響各該臟器運作危及生命外,更可能造成大量出血致命。查被告所使用切肉刀1支,刀刃長約15至20公分左右,有照片1張附卷可參(詳警卷第31頁),且係證人 柯天送 用以切割豬肉使用,業據證人柯天送證稱在卷(詳警卷第20頁),倘在近距離內持之向人體攻擊,極可能造成致命之結果,自為已成年之被告所明知。而被告係近距離、與告訴人面對面之方式,持該切肉刀朝告訴人腹部之人體重要臟器所在位置攻擊,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詳系爭偵卷第17頁反面、本院卷第9頁正面),顯見其有殺人之犯意無訛。因此,被告以殺人之犯意,持刀刃長約15至20公分之切肉刀剌中告訴人右後背腰部之要害,惟並未發生告訴人死亡之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殺害告訴人,雖未造成死亡結果,惟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刑法第25條之未遂犯,爰依法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竟僅因細故,即頓起殺機,行兇手法係以利刃刺
向告訴人右後背腰部一刀,惡性非輕,且案發後即逃逸無蹤,經通緝後始到案,又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和解,實不宜輕縱,惟念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犯罪行為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尚佳,且案發前告訴人有先以腳將被告踢倒在地、被告因之所受之刺激,與被告業已坦承犯行、顯有悔意,兼衡其陸軍官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資源回收業與女友同住之生活狀況,暨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扣案切肉刀1把,雖係供被告犯本案殺人未遂罪所使用之物
,惟係被告向證人柯天送借用之物,業據被告、證人柯天送陳稱在卷(詳本院卷第9頁正面、警卷第19頁),自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包梅真
法官陳谷鴻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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