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粘永郎選任辯護人陳世煌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粘永郎於民國103年9月14日上午6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龍舟路187號附近多岔路口,欲往左匯入福興鄉縣○○○○路,應注意行經有讓路標誌之無號誌多岔路口,由支線道駛出欲匯入幹線道時,應注意幹線道車輛動態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該龍舟路駛出,適有告訴人黃清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被告左後側沿該縣144公路由東往西方向騎駛而來,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側股骨頸完全骨折、右側髕骨骨折、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併駝背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因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告訴人104年8月31日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回報單(調解成立)在卷為憑,依前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書記官廖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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