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30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文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文峯於民國104年7月26日下午4時47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彰化縣○○鎮○○路之溪湖果菜市場東門口前,見 鄭敬洲 停放在該處之二輪手推車(上方放有數個回收紙箱)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該二輪手推車固定在其腳踏車後方而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經鄭敬洲於104年7月27日下午1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之資源回收場發現該手推車後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理由:被告 於固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鄭敬洲所有之二輪手推車固定在其腳踏車後方,隨即離開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有1名菜市場的男子看到我在做回收,主動告訴我紙不要的拿去賣,推車記得拿回來還,我才會把該二輪手推車牽走拿去用云云。惟證人鄭敬洲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4年7月26日下午2時許要休息,把二輪手推車停在案發地點,下午5時30分許發現車子不見,隔天即27日下午1時許,我在彰化縣○○鎮○○路段○○○○號之資源回收場,發現我的手推車和被告的腳踏車綁在一起,因為該手推車上有焊1個「洲」字,所以我確定該手推車是我所有(偵卷第6頁背面),顯見手推車所有人鄭敬洲,對被告將手推車取走一事,從頭到尾根本毫不知情。且依卷附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將手推車與其腳踏車綁在一起前,並無任何人前來交談(偵卷第17、18頁),又迄至案發隔天之104年7月27日,被告均尚未歸還該手推車,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飾卸之詞,殊難憑採。本件復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證物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偵卷第10至14、19至20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僅因一時貪念作祟,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權之損害,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其前已有竊盜前科,素行難謂良好,又於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被害人於亦表示手推車既已尋回,即不再提告或請求損害賠償(偵卷第6頁背面、34頁),兼衡其無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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