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冠穎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冠穎自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債務總額計新台幣(下同)4,459,414元,前曾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為前置協商不成立。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1,000元,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合計約18,000元,且須分擔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聲請人名下財產有2筆新光人壽保單及年份80、87年汽車2台外,並無其他較具價值之財產,又其5年內並無任何營業活動,因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情,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汽車行車執照影本、戶籍謄本、日盛銀行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債務人無擔保債務明細表影本、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影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10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光人壽保單資料影本、電費繳費收據影本、生活各項支出發票影本等件為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函查聲請人102至103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核定通知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調取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份;向勞工保險局調得聲請人投保資料;向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調閱相關集保帳戶往來明細資料,且有債權人提出之聲請人相關欠債資料等件可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並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與最大債權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協商不成立。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04年9月10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書記官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