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5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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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5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5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七日中午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彰化縣○村鄉○○村○○路與中興街口之7-11超商前,適見乙○○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0輛(所有人為乙○○之父 許顯榮 ,其車內另有學生證、身分證、行照、駕照及健保IC卡等物)停放於該處,其上並有因乙○○疏未拔起而插於機車電門之鑰匙,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鑰匙啟動電門發動之方式,竊取乙○○持有之前揭機車。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始循線查獲。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諱言於前揭時、地騎乘腳踏車至上開路口並騎乘前揭機車離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前揭竊盜之犯行,辯稱:前揭時日綽號 阿偉 之友人先至伊住處聊天,並將前揭機車借予伊,伊騎乘機車至 員林 購買便當後即交還給阿偉, 嗣阿偉 並騎乘該機車離去 云云 。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翻攝自監視錄影影像之照片八幀在卷可稽(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八五四號卷第二十四頁)。
(二)被告於警詢時先辯稱:前揭機車係真實年籍不詳綽號 阿俊 之男子借予伊,該鑰匙亦是阿俊交予伊云云,惟次於檢察官偵訊時改稱:該機車係綽號阿偉借給伊,該鑰匙亦是阿偉交予伊云云,核被告所辯反覆不一,已難遽採。次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迭供稱:證人謝程榮、丙○○知悉阿偉之年籍云云,惟經檢察官及本院傳訊證人謝程榮、丙○○二人,該等證人亦未能明確證述 阿偉者 之確切年籍,是被告所辯亦乏所據。
(三)被告於本院另供稱:阿偉係由阿偉之友人載至伊住處,伊住處距離前揭機車原停放地點約七、八百公尺,伊並未向阿偉提及需用機車一事,係阿偉主動提及其將前揭機車置於前開地點,並向伊稱可供伊借為騎乘, 伊嗣 至上開機車停放處左右張望係為等 侯阿偉云云 。惟查前揭機車經乙○○停放於前開地點後,既係由被告騎乘始離開該停放處,則被告係唯一將該機車自乙○○持有狀態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人,而阿偉既自始未將該機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自無可能提供該機車予被告使用,更無可能迥異常情的於被告未曾言及有使用機車之需求前,即向被告主動提出有機車可出借云云,是被告所辯顯違常情,不可採信。
(四)證人丙○○於本院固證稱:伊曾於九十四年四、五月間巧遇阿偉,見阿偉騎乘一山葉廠牌之機車云云。惟查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不認識阿偉者等語,已如前述,況證人丙○○於本院供稱:伊前曾住於阿偉住處家,當時阿偉係騎乘其母之機車,惟係何廠牌伊不知悉等語,則以證人丙○○既曾住於阿偉住處,對阿偉所騎乘之機車係何廠牌尚且不知,衡情要無可能僅因於路上偶遇阿偉,即得明確記憶阿偉所騎乘機車之廠牌,證人丙○○所言顯係附和被告之詞,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前開三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甫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且已由被害人尋回,此業據證人乙○○供述明確(九十四年偵字第一五五四四號卷第三十頁),惟其素行不佳,迭因竊盜案件經刑之執行猶不知悔改,且犯罪後飾詞諉過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之求刑為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陳姵君法官郭書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書記官陳美虹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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