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花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花簡字第13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慧宜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慧宜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就證據部分之「刑案現場照片」,更正為「現場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慧宜不思理性處理與告訴人楊○偉間之糾紛,竟率而實施本案犯行,顯見被告之自制能力及法治觀念均待加強,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未有因犯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因告訴人並無意願,致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得宥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鴻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書記官李宜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936號被告陳慧宜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慧宜與楊○偉係鄰居,渠二人長期因停車問題素有糾紛,詎陳慧宜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7日13時38分許(監視器影像時間),在楊○偉位在花蓮縣吉安鄉(地址詳卷)之住處前,以「幹你娘,幹你娘老雞掰,看你多行, 阿偉 ,看你有多行啦,你有種就拿刀出來,我沒有看過那麼不知羞恥的人,沒有羞恥心的人,吃到當阿公了,還這樣子,幹你娘」等語辱罵 楊志偉 ,致楊○偉之名譽受有貶損。
二、案經楊○偉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慧宜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偉之證述及證人即告訴人配偶林○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檔案、勘驗筆錄(詳112年2月14日訊問筆錄)、譯文及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
檢察官卓浚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
書記官陳玟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