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1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戊○○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О八號),本院改為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被訴強制部分無罪;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丁○○、丙○○(上開二人已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係大佳補習班之員工,己○○(已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及乙○○則為翔宇補習班之員工,渠等多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五十五分許,在南投縣○里鄉○○村○○路○號「國立水里商工職業學校」內之車棚旁,因補習班招生事宜發生糾紛,由被告先至停在上址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找己○○理論,而乙○○亦乘坐其內,被告竟基於故意,以強暴方式將己○○自上開車輛內拉出,使己○○行無義務之事後,丁○○、丙○○與被告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丁○○、丙○○乃趨前圍繞在己○○左右阻止其離開,三人再以徒手方式共同毆打己○○致其受有頸部挫傷、右腿周圍挫傷、口腔內黏膜外傷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等罪嫌等語。
二、無罪部分:㈠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開強制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己
○○之指訴及證人乙○○之證述,為其論罪依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堅決否認有強制犯行,辯稱:伊沒有拉告訴人下車,係告訴人自己下車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О五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循。復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亦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可資參佐。
㈢經查:告訴人固於警詢、偵訊中均指訴被告有上開強制犯行
,惟其之指訴,原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有無誇大或偏頗,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惟徵之在場證人乙○○於案發後之二次警詢中俱未提及被告有將告訴人拉出車外之情事(參見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警詢筆錄);然於檢察事務官第一次訊問時則證稱:當時被告跟丙○○將告訴人拉出車外云云(參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復於檢察事務官第二次訊問時改證稱:應該是被告在車外將告訴人拉出去,丙○○才在後面將告訴人往外推欲出手打告訴人云云(參見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另於本院行交互詰問時,則到庭證述如下:檢察官問:案發當時,是否甲○○、丙○○將己○○拉出車外,丁○○才靠過來?答稱:是的,當時是如此。檢察官問:當時應該是甲○○在車外將己○○拉出去,丙○○才將己○○往外推?答稱:是的。選任辯護人問:妳有沒有看到己○○如何下車?答稱:沒有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是證人乙○○所證究竟是被告單獨或與丙○○共同拉告訴人下車乙節,前後反覆不一,再於本院復結證稱未見到告訴人如何下車等語,核與之前所述亦顯有扞挌之處。從而,自不能單以告訴人片面之指訴與證人乙○○有瑕疵之證詞,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有告訴人之指訴事實。參諸前開條文及判例之意旨,此部分自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不受理部分: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㈡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部分,檢察官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
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達成和解,並由告訴人具狀於九十四年十月四日當庭向本院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一份附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就被告被訴傷害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立頓
法官謝慧敏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