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祕密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3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再來選任辯護人陳武璋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祕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再來犯窺視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無線針孔攝影機(含無線攝影鏡頭、攝影機、傳輸線、無線接收器)壹組,均沒收。又犯窺視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無線針孔攝影機(含無線攝影鏡頭、攝影機、傳輸線、無線接收器)壹組,均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翁再來與 楊淑媛 為生意上合作伙伴,翁再來並借住在楊淑媛位於臺中市○里區○○路○○○號3樓住處。翁再來於民國96年4月底至5月初間,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未經楊淑媛(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詳如後述)、楊淑媛之子 曾凱逸 (未據告訴),楊淑媛之女 曾麗珊曾瑀嫺 之同意,在上開住處浴廁間靠近浴缸天花板通風口處,裝設所有無線針孔攝影機組之無線攝影鏡頭1個,並將無線針孔攝影機組之攝影機、傳輸線、無線接收器連接於該住處客廳電視,藉以窺視使用該浴廁洗澡、如廁之曾麗珊、曾瑀嫺之身體隱私部位。嗣於96年5月13日,經曾凱逸於該浴廁內洗澡時,發現浴缸天花板通風口處裝有無線針孔攝影鏡頭1個,立即加以拆除後,旋告知楊淑媛,並循線在客廳電視處拆得孔針攝影機、傳輸線、無線接收器等物【該無線針孔攝影機(含無線攝影鏡頭、攝影機、傳輸線、無線接收器)1組,目前由楊淑媛保管中】,楊淑媛即質問翁再來後,始查悉上情。
二、翁再來於前開無線針孔攝影機組遭拆除後數週,另於96年5月底或6月間某日晚上,復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以所有刀片(未扣案)割開上開浴廁間門下方之通風片,並蹲趴在該處,窺視當時在內洗澡之曾瑀嫺(起訴書誤載為 曾瑀嫻 )之身體隱私部位,適楊淑媛經過發覺,翁再來始起身停止窺視。
三、翁再來與楊淑媛於100年10月間,因生意上之事常起爭執。翁再來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一)於100年11月29日,在臺中市○里區○○路○○○號住處3樓,徒手抓傷楊淑媛之手臂,致楊淑媛受有左前臂抓傷(及擦傷)之傷害。(二)另於100年
12月13日,在上址住處,以帳本砸傷楊淑媛之手,致楊淑媛受有右手擦傷及挫傷(右小指挫傷腫脹)等傷害。
四、案經楊淑媛、曾麗珊、曾瑀嫺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翁再來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下列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已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方法(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證情事,作為證據,應無不當,依前開說明,該等供述證據均有其證據能力,自得為證據。
⒉復按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所取得
,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亦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妨害祕密之犯罪事實已坦認在卷,其自白應具有任意性,復與下列證據相符,足徵合於事實,應堪採信。
⒈證人即告訴人曾麗珊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他卷第39頁背面)。
⒉證人即告訴人曾瑀嫺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他卷第39-40頁)。
⒊證人楊淑媛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他卷第29-30頁)。⒋證人即楊淑媛之子曾凱逸於偵查中(見他卷第28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36頁)具結之證述。
⒌並有照片7張(見他卷第6-7頁、第17-18頁)、被告親繪之上
開住處平面配置圖(見他卷第26頁)、證人曾凱逸親繪之現場圖(見本院卷第41頁)等附卷可稽。
(三)另訊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傷害之犯罪事實已坦認在卷,其自白應具有任意性,復分別與下列證據相符,足徵合於事實,應堪採信。
⒈證人即告訴人楊淑媛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他卷第29頁背面)。
⒉並有新菩提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紙(見他卷第9、10頁)在卷可佐。
(四)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妨害祕密、傷害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窺視身體隱私部位罪,起訴法條漏載同法條第1款,容有未洽。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利用無線針孔攝影機組,窺視使用該浴廁洗澡、如廁之告訴人曾麗珊、曾瑀嫺之身體隱私部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窺視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斷。另核其上開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偷窺慾望,利用前開設備、工具率爾窺視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嚴重破壞告訴人曾麗珊、曾瑀嫺對社會安全、隱私應有的信任,已對告訴人等造成長久難以抹滅之心理創痛,復未本於理性、和平手段解決爭執,竟先後出手傷害告訴人楊淑媛等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惟均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又前開無線針孔攝影機(含無線攝影鏡頭、攝影機、傳輸線、無線接收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窺視身體隱私部位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目前正由告訴人楊淑媛保管中,並未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於該罪項下諭知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事實二犯罪所用之刀片,既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除上開犯罪事實一有罪部分外,就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尚有藉由無線針孔攝影機窺視使用該浴廁洗澡、如廁之告訴人楊淑媛之身體隱私部位,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之妨害秘密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此部分所涉之妨害秘密罪,依刑法第319條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證人曾凱逸於本院審理時已結證稱:「我是在96年洗澡的時候發現的,我家的浴室與廁所是連在一起一間的,我洗澡的時候忽然轉頭看到靠近浴缸通風口的地方有亮亮的,覺得奇怪,就仔細看發現是壹個像玻璃的鏡頭,接著我去問我媽怎麼有裝這個東西,我媽就覺得很奇怪,要我去拆下來,當天我就去拆了,拆下來之後我交給我媽媽,我媽媽拿著鏡頭馬上去質問被告,我有在旁邊,我媽是問被告,這是什麼東西?你怎麼裝這個東西?被告就很緊張,一直解釋,他一開始是有點否認,然後很緊張,我媽一直質問他,他才承認是他裝的,被告承認後,我媽說要去報警,因為我媽很生氣,被告一直拜託我媽說不要去報警,就當我與我媽媽的面前跪著發誓說他以後要去當義工,叫我們不要報警,不要把這件事情告訴我妹妹她們,因為被告這樣求情,我媽媽沒有去報警,接下來事情就暫時先壓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正、背面),且參酌刑事告訴狀(見他卷第1-3頁)所載,證人曾凱逸發現上情之時間為96年5月13日,足見告訴人楊淑媛於96年5月13日即已知悉此部分犯人為被告,經計算其知悉犯人而得為告訴之日即96年5月13日起,至其提出告訴之101年5月22日(有刑事告訴狀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蓋之收件戳章可憑,見他卷第1頁)止,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其告訴即難謂適法,檢察官未察及此,併就此部分提起公訴,容有未洽,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犯罪事實一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志伃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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