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337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鉦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1504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1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黃鉦翔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故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皆未到庭,僅於上訴狀空言不服原審判決,亦未提出上訴理由及證據。查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就被告侵占犯行,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核屬無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楊萬益
法官蔡美華法官楊欣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150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鉦翔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中壢巿普強里民治二街5號居臺中○○○區○○路1之6號603室(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羈
押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鉦翔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鉦翔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12月23日以98年度壢簡字第317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99年1月4日以98年度訴字第21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嗣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9年7月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黃鉦翔(網路暱稱 劉杰 )猶不知悔改,因其父 黃錦心 欲向其借用車輛使用,乃以電話央求其在愛情公寓交友網站結識之 林珮君 租用車輛供其使用,林珮君遂於101年1月29日18時30分許前往立昌租車行,與該租車行負責人 陳婉菁 簽訂小客車租賃契約書,自同日18時50分起承租陳婉菁所有2003年份、車牌號碼0000-00號日產廠牌SENTRA型號、1600C.C、自小客車1輛,約定每日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300元,並口頭約定租賃期間為1日(即自101年1月29日18時50分起至同年月30日18時50分止)。林珮君租得該自小客車後,即於101年1月29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之停車格處,將該車交予受黃鉦翔指示前往取車不知情之少年何○○,何○○隨即在臺中市○○區○○路世界之星大樓後門處,將林珮君租用之該自小客車交予黃鉦翔。而黃鉦翔於借得該自小客車後,明知該自小客車係林珮君所租用,且林珮君將該車借其使用一天後即需歸還租車行,其可預見將該自小客車駛至桃園交予其因案遭通緝中之父親黃錦心,可能因為其父無法如期歸還該車而發生侵占他人之物之結果,仍基於縱使其父不歸還該車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侵占因借貸關係而持有該自小客車之不確定故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就該自小客車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予侵占入己(市值約18萬元),並隨即於同日稍晚某時許,將該自小客車駛至桃園縣新屋鄉某處交予其父黃錦心使用。迄至101年1月30日18時50分之租賃期間屆滿時,黃鉦翔果未依約歸還向林珮君借用之該自小客車,且避不見面而音訊全無,雖經林珮君再透過少年何○○催討,仍無所獲,林珮君始悉該自小客車業遭侵占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林珮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鉦翔對於前揭時地,將告訴人林珮君租用後出借予其使用之前開自小客車,予以侵占入己,交付予其父佔有使用,不予歸還等情,業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屬實,核與告訴人林珮君及證人何○○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林珮君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何○○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立昌租車行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1份、林珮君簽發本票影本2紙、林珮君簽立機車擔保物抵押同意書影本1份、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檢驗單影本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影本1份、查捕逃犯資料查詢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又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問:你開去桃園給你爸,是否能夠借車當天就把車開回來?)我必須要相信我爸,但我沒有完全把握能把車開回來。」、「(問:你沒有把握把車開回來,仍願意借車是因為他是你爸的關係?)是。」、「(問:因為他是你爸,即使他不把車開回來,你仍願意借車給他?)是。」、「(問:也就是說你在借車當時就知道你有可能承擔到侵占的刑責?)應該是。」等語綦詳(參照偵查卷第27頁),則被告明知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係林珮君租用後借其使用,竟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雖預見將該自小客車駛至桃園交予其因案遭通緝中之父親黃錦心,可能因為其父無法如期歸還該車而發生侵占他人之物之結果,仍執意將該車交予其父使用等情,依卷內事證固難逕認被告係明知其父不會返還該車而具有侵占之直接故意,然已足彰顯被告確有縱使其父不歸還該車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查:被告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12月23日以98年度壢簡字第317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99年1月4日以98年度訴字第21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嗣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9年7月7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將告訴人租用之自小客車予以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其行為殊值非難,兼衡其明知己身因案通緝,無法以自己名義租車提供予亦遭通緝之父親使用,乃利用交友網站認識之網友代其租車後交予其父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及侵占之車輛雖業於桃園地區尋獲,但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失迄未獲賠償,惟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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