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221號上訴人 楊升耀 被上訴人 李錦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5月3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7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21日向訴外人 賴信志 借款新台幣(下同)35萬元,並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張(下稱系爭二張本票)予賴信志。該筆借款上訴人本應於100年4月1日清償,惟上訴人屆期並未清償。嗣賴信志於100年12月15日,於系爭二張本票背書後交付被上訴人,而將系爭票據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二張本票之票款及法定利息。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萬元,及自100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於本院補稱:賴信志將系爭二張本票背書轉讓給被上訴人,是為向被上訴人調借30萬元,被上訴人並有交付30萬元現金給賴信志。當時賴信志表示由被上訴人自行持系爭二張本票向上訴人催討票款,若能要回全部票款35萬元,則較調借金額30萬元多出來的5萬元,就算是付給被上訴人的利息。賴信志並有表示若被上訴人要不到錢,他會自行返還30萬元給被上訴人。因系爭票款債務兩造仍在訴訟中,故賴信志並未返還被上訴人任何款項。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二張本票,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三、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抗辯:上訴人對系爭二張支票之真正,並不爭執,惟系爭二張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且上訴人係於被脅迫情況下而簽發,故上訴人無庸負給付票款之責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於本院補稱:系爭票據債務之原因關係為賭債,賭債非債,且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票據,沒有等價關係,依票據法第13條、14條規定,不得對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上訴人當初係因帶朋友去賭場賭博,朋友賭輸錢,賭場老闆找不到上訴人的朋友,就找上訴人算帳,上訴人因而簽發系爭二張本票,代朋友清償賭債。這家賭場位於旱溪精武橋附近的一處民宅內,是賭撲克牌四支刀,每人發四張牌分二組比大小,兩組都贏才算贏。上訴人帶去賭輸錢的朋友叫「翔名」,人目前好像在監執行。上情有證人 鄭吉宏 可證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清償因賭債所負票據債務,為無理由。
四、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起訴,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上訴,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二張本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二張本票為證,上訴人對其有簽發票據之事實亦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堪採信。
(二)按賭博係違反公序良俗之行為,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為無效。無效之法律行為,自始、當然及確定不生效力,即不發生該法律行為之效果,而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賭債非屬債務,贏家無請求賭債之權利,輸家亦無清償賭債之義務。又本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基於票據無因性理論,簽發票據之原因是否有效,雖不影響票據債權之存否,惟其授受票據如未具真實合法之原因,於直接當事人間,仍得以此為理由拒絕付款。此依票據法第13條:「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規定反面解釋即知。例如給付賭博所應付之款項或清償不法原因之給付而簽發本票,債務人對其直接受讓人之請求,得以原因關係不法為抗辯而拒絕付款。惟票據債務人應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78年度臺上字第485號判決、82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49年臺上字第334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票據法第41條第1項所謂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係指期後背書所移轉者,僅為該票據之債權,無票據法上擔保效力,亦無抗辯限制之效力,與民法上一般債權讓與之效力相同,人的抗辯並不因讓與而中斷,票據債務人仍得以所得對抗執票人前手之事由對抗執票人,非謂執票人因此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裁判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15日受讓系爭二張本票時,票據均已到期,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雖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惟人的抗辯並不因讓與而中斷,上訴人仍得以所得對抗被上訴人前手之原因關係瑕疵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三)查證人鄭吉宏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是否認識兩造?)我認識上訴人,在賭場認識的;我不認識被上訴人」、「(你於賭場內擔任什麼工作?)賭場的老闆僱用我在賭場內收取賭客抽頭的錢,就是贏錢的賭客我會向其收取十分之一的賭資再交給老闆」、「(上訴人是否曾經帶友人去賭場賭錢?)有的」、「(有無發生過因上訴人的友人在賭場內賭輸錢,沒有付清賭債,導致賭場的老闆找上訴人算帳的事情?)有的」、「(提示系爭二紙面額各為18萬元、17萬元本票影本,上訴人是否就是因為上開因素被你老闆追討賭債而開立這二張本票作為清償?)是的」、「(你為何這樣清楚?)因為我私下有向上訴人借過八千元,是去年的事情,日期已經不記得,我只記得有一天晚上我在太平的一家亞虎遊藝場遊戲,我打電話叫上訴人過去找我拿欠他的八千元,可是我在那邊等候,上訴人都沒有出現。經過一小時左右,我就接到上訴人電話,說我挖陷阱給他跳,讓賭場的人去抓他,讓他簽下本票;我說我沒有。之後我與上訴人關係就不好,所以就沒有再聯絡了。欠上訴人的八千元借款我是請另外一位朋友轉交還給上訴人」、「(你之後的了解,賭場的人是否的確有找上訴人催討上開其友人積欠的賭債?)我之後在賭場打聽到消息,是的確有這件事情」、「(那次上訴人帶友人去賭場賭博,你有無目睹或經手?)有,我有負責收他們賭博抽頭的錢。上訴人的朋友只有去過一次,那次就賭輸了好幾十萬元,具體金額我不知道,上訴人朋友當天並沒有還清賭債,我知道有欠賭債沒有理清」、「(你們賭場的作風,是否會找像上訴人這種帶朋友來賭博,而朋友積欠賭債未還的人索討賭債?)幾乎都是會這樣,因為賭客帶來的朋友賭場不認識,只能找認識的賭客索討」、「(你們賭場老闆的姓名或綽號為何?)賭場是很多人合夥的,所以有很多個老闆,我知道有 何哥冬哥 等人」、「(上訴人帶去你賭場賭博的朋友姓名或綽號為何?)我和他不熟,只記得當時人家叫他名字有個『祥』的音,就是叫他『祥』什麼的」、「(你賭場的老闆中,有無一人叫賴信志的?)有」等語。核其所證具體明確,詳盡且合理,可以採信。依證人證詞內容,可證明上訴人上開所辯其因賭債而簽發系爭二張本票之情屬實。上訴人既已舉證證明其係因賭債而簽發票據,則依前開說明,其即得以原因關係不法為抗辯而拒絕付款,並得以此對抗被上訴人前手即訴外人賴信志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即無從對上訴人主張票據債權。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二張本票之票款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系爭二張本票之原因關係確為賭債而無效,且被上訴人係取得期後背書轉讓之票據,人的抗辯並不因讓與而中斷,上訴人得以對抗被上訴人前手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及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黃炫中法官蔡建興附表:
發票日票號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100年3月21日000000000萬元100年4月1日100年3月21日000000000萬元100年4月1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書記官王淑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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