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9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998號原告 洪卉 于被告 李頲翰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補繳裁判費新台幣陸仟柒佰伍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逕行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未繳納裁判費。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新台幣(下同)35萬元及函文道歉以回復名譽,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原告請求函文道歉,以回復名譽,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50元【計算式:3,750+3,00
0=6,750】。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逕行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書記官楊宗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