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行使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150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佳慧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民國104年9月30日104年度嘉簡字第868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3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劉佳慧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劉佳慧因積欠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通信費,而無法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但卻有使用通話服務之需求。於民國103年8月2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嘉義市○○○路及文化路口處,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向網路聊天室結識,綽號「 小乖 」之成年男子,取得 湯孟儒 遭竊之健保卡及國民身分證(無證據證明劉佳慧明知或可得而知此點),於當日中午12時前某時,明知未取得湯孟儒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私文書並行使及詐欺取財、得利之故意,前往嘉義市○○○路○○○號震旦通訊行,取得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及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各1份後,至某處接續在上開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上偽簽「湯孟儒」之署名各1枚,以湯孟儒名義偽造完成上開申請書返回該通訊行後,即連同湯孟儒上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交與上開不知情通訊行店員 蘇麗絲 查核以行使之,藉以佯為湯孟儒同意以401型月租費率方案之契約內容向台灣大哥大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以399型月租費率方案之契約內容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專案優惠行動電話,致蘇麗絲持向台灣大哥大及亞太電信行使,致該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湯孟儒本人同意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專案優惠行動電話,因而交付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亞太電信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及專案優惠行動電話1支與劉佳慧,並由台灣大哥大及亞太電信提供行動電話通訊服務予「湯孟儒」,足以生損害於湯孟儒、台灣大哥大及亞太電信管理客戶、提供通訊服務及收費管理之正確性。嗣劉佳慧將湯孟儒上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又交與「小乖」,並自103年8月起即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但於使用期間僅向亞太電信繳納1,000元電信費用,扣除該1,000元後,迄103年12月止已分別取得台灣大哥大及亞太電信相當於2,988元及2,079元之電信通話服務利益。湯孟儒因上開健保卡及國民身分證遭竊,於103年11月8日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湯孟儒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當事人檢察官與被告均就後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違法或不當,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傳聞例外規定,均引之為證據。
二、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佳慧於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警卷第1-4、7-10頁,偵卷第41、42、54頁,本院卷第54、95、99、100頁),核與告訴人湯孟儒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蘇麗絲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1-13、偵卷第9-13、54頁),復有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台灣大哥大帳款催繳通知函、台灣大哥大104年12月25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自103年8月起至103年12月止未繳納之通信費用共計2,988元,及亞太電信函暨檢附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自103年8月起至103年12月止未繳納之通信費用共計2,079元(警卷第29-32頁、本院卷第85、87、89、91頁),並有扣案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1張可佐。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通話服務不具有財產交易價值,非屬財物,而係電信公司與申請人依據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所定之契約,申請人得要求電信公司對於申請人租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通話服務,而電信公司信賴申請人願意繳交通話服務產生之費用,而提供申請人與他人溝通之便利管道,故電信通話服務應屬利益之一種。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利用上揭震旦通訊行員工蘇麗絲遂行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等犯行,應成立間接正犯。又以湯孟儒名義偽造台灣大哥大、亞太電信上開申請書,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係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於上開申請書分別偽簽「湯孟儒」簽名之行為,固該當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惟此部分與偽造私文書已無從分割個別評價,自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目的,既係為向台灣大哥大、亞太電信詐取專案優惠行動電話及電信通話服務,各該行為均為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分,主觀上亦出自同一行為之決意,係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漏列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並審酌被告大學畢業,受高等教育,離婚,獨居,在養老院工作,月收約22,000元;有詐欺、傷害等犯罪前科(不構成累犯);因無法申辦行動電話,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及造成告訴人無端積欠台灣大哥大及亞太電信電信費用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台灣大哥大及亞太電信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上,被告所偽簽「湯孟儒」之2枚署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核無恣意不當之情事,應予維持。從而,被告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調解內容如數賠償告訴人15,000元,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本院卷第61頁)。基此,本院認被告經此偵查及審判之後,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道周
法官張志偉法官楊鑫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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