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九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七0七號),本院訊問被告後,經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經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與被害人為夫妻關係,不思維護家庭和諧,僅因細故即出手傷人、對被害人造成之傷害程度、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朱嘉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林志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