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八六三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將「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十六時五分為警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更正為「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上午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二樓,將海洛因摻水放入針筒內,再以針筒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證據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甲○○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聲請人認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似有誤認,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相同,依法變更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又其於施用海洛因前或後之持有海洛因行為,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施用毒品僅係戕害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並無其他不良素行,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絲鈺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