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九六八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0二一號、第一九七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列編號二之犯罪地點應更正為「臺北縣三重市○○○路○○號統一超商」,編號六、十之犯罪地點均應更正為「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全家便利商店」外,其餘均引用該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每次犯罪方法均係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香菸三包,於偵查中供承因長期失業,自始打算無錢買菸時即前往便利商店竊菸,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朱嘉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林志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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