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七六五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CHOSSAN
SHOTSANCHENAM( 陳怡君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一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CHOSSANGADEPONG、SHOTSANGWERACHAI、CHE
NAMORNWAN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CHOSSANGADEPONG、SHOTSANGWERACHAI各處拘役參拾日,CHENAMORNWAN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更正聲請書第一項犯罪事實欄第三行應為「泰幣三十萬元」之代價(聲請書誤載為新台幣三十萬元之代價);及補充被告CHENAMORNWAN(陳怡君)雖辯稱其沒有受委託代辦假結婚云云,惟查,被告CHENAMORNWAN(陳怡君)代為辦理假結婚及協助來台等事宜,業據假結婚雙方「 李雅婷 」、被告SHOTSANGWERACHAI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泰國結婚證書附卷可稽,被告陳怡君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並不足採;並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春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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