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九О七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二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乙○○受有臉部外處瘀血、頭暈、右手臂擦傷之傷害」,應更正為「乙○○受有兩側眼眶及左側臉頰瘀血、右側手臂擦傷三乘以二公分之傷害」;被告乙○○之證據部分,應補充「且告訴人即被告甲○○指訴之傷害情形,核與宏仁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情形相符,況如依被告乙○○所辯情形,無毆打告訴人即被告甲○○,僅是擋而已,告訴人即被告甲○○當不可能受有如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多處擦傷之傷害,從而被告乙○○前開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尚難採信」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二人各自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屬互毆,使用手段之危險性,對告訴人傷害之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張宏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