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九四九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八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七七七積分連線彈珠台」壹台(含IC板壹塊)、賭資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拾元硬幣貳佰肆拾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聲請書中被告姓名「 陳福全 」部分應為「甲○○」;另補充被告乙○○先後所為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另扣案之電子遊戲機「七七七積分連線彈珠台」(含IC板壹塊)及賭資新台幣二千四百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賭博機具)上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及適用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春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