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四五一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火災致臺北縣○○鎮○○路○○○巷○○○弄六十九之二十八號、三十號房屋鐵皮結構傾斜倒塌」外,其餘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⑵證人 鍾仁海 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⑶臺北縣政府消防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內附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紀錄、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判斷、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各一份、調查筆錄五份、現場照片二十六張)。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素行甚佳、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所造成之損害(被告本身即為受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絲鈺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