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九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0五三號),本院訊問被告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及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僅在竊得工程配件販售所得購買香煙、犯罪所得非多、被害人所受損害尚屬輕微,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適用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又公訴人聲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本件被告僅受有期徒刑六月之宣告,核與該條例第二條第四項規定,須應執行之刑達一年之要件不合,尚乏宣告強制工作之依據,爰不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春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