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五一五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更正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告訴人「甲○○」應係「柳永光」之誤,及第一項犯罪事實欄中第二行為「00000000」帳號(聲請書誤載為「00000000」帳號);並補充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八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固已增列「電磁紀錄」關於竊盜罪章之罪,以動產論,惟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已刪除電磁紀錄擬制為動產之規定,將不法取得電磁紀錄之行為改納入新增之妨害電腦使用罪章中規範,而依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新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及該次修正公布之刑法三百六十三條復規定:「第三百五十八條至第三百六十條之罪,須告訴乃論。」,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既在新法修正公布之後,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處罰,檢察官聲請書仍認被告應依舊法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尚有未洽,又本件業經告訴人柳永光於警訊時合法告訴,亦併予敘明。再者,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並適用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春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
書記官張惠芳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五十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