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簡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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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簡字第51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1522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86年間因藥事法及麻醉藥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同年間又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數罪經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再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數罪,均於88年1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89年11月8日執行完畢。又於90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2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另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26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於91年12月12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復於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3月底某日起至同年10月2日22時許止,在苗栗縣苗栗市○市道路河濱公園之空屋內,以將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再以火燒烤待產生白煙後吸食該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3年10月5日15時許,警方為調查其友人 黃長富 涉嫌毒品案件之相關事證,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黃長富位於苗栗市嘉盛里25鄰16號住處搜索時,甲○○亦在場,經採集其尿液送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獲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且增列「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訊問時自白不諱」。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
(二)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1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受有如事實欄所載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後再犯本件之罪,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改過遷善能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暨其犯罪動機、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願意接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期徒刑6月等一切情狀,暨聲請人之具體求刑;另查本件核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是本院於聲請人求刑之範圍內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822號移送併辦意旨另以:甲○○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16日中午止,連續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16樓之10之居處,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警於94年5月16日12時5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毒品安非他命4小包(毛重分別為0.4公克、0.4公克、2.5公克、3.2公克)及施用毒品之器具吸食器1組。被告上開施用施用毒品犯行與本案經起訴之犯行,犯罪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請求併案審判等語。查,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訊問時堅稱:「我是從93年3月開始施用的,陸陸續續的施用,我於93年10月5日被查獲回去後,後來我有停止一陣子,我一直到94年2月間才又開始施用,後來我在94年5月16日又被查獲。……中間那段時間因為買房子及組織公司所以才沒有用,安非他命沒有施用沒有關係。後來因為公司上面的事不如意才又開始在94年2月份開始施用」等語(參見本院94年6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則觀之被告甲○○上述供述,其於前後2次經查獲之間既間隔長達近4個月,時間上自非緊接,且其係因經營公司遇有不如意之情事,始再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亦足認其係另行起意而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尚非自始即基於概括犯意。故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上述經論罪科刑部分即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尚無從併予審理,自應退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燦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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