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一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八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適用變更公訴人起訴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被告甲○○違反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彈珠快手」麻將台、「霹靂名銖」彈珠台各壹台(均含IC版各壹片),及賭資新台幣肆仟肆佰肆拾元均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妥適,應予維持,除事實欄第四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一條」應更正為「第十五條」外,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以其係修理機台,並非提供場所經營賭博, 徐成萬 是來買檯子,不是來賭博的,押注方式是警察問我機檯如何玩法向警察說明的,原審據以論罪科刑為不當;公訴人辯論意旨以被告係提供電動玩具機台給人賭博,當作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並以之為業,應成立常業賭博罪,請求變更法條並科以有期徒刑七月,原審未予詳查僅以賭博罪論處為不當等語。
三、查被告上訴意旨所述各點,原審在判決理由均已予指駁,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被告自警察查獲之初,即供稱以收購中古電玩修理組裝後販售為業,並領有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為憑,被告以其修理組裝後待售之機台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十七時三十分許供徐成萬以十元硬幣投入對玩,而於同日十八時三十分被警查獲,雖有違電子遊戲場業法之規定,但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該機台供不特定人對賭而以為常業,公訴人要求變更法條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尚嫌無據,被告之上訴及檢察官之請求均屬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張傳栗法官黃金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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