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2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2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九八二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五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二樓文嫄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文嫄公司)負責人,被告甲○○則與乙○○合夥經營柏蒂公司,並設置連絡處於文嫄公司內,在樣品室內設有專屬之辦公桌。二人共同非法持有MDMA(俗稱快樂丸),經警接獲檢舉後,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十六時三十五分許,持搜索票,當場在該公司樣品室置物櫃內,查獲第二級毒品MDMA藥丸,合計一百九十九顆。因認被告乙○○、甲○○涉有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訊據被告乙○○、甲○○均堅決否認持有毒品之行為,均辯稱:渠等長期在外國及中國大陸經商,不在國內,警方查獲毒品之公司樣品室,靠近廁所,公司內任何人皆可出入,且外人亦有借廁所而入內者,渠等並未持有毒品,該查扣之毒品與之無關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出境,至同年月二十日始入境;被告甲○○自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出境,至同年三月十八日始入境, 有渠 等之入出境查詢結果及中華民國頁、第三十四頁)。被告等於警搜索查獲毒品時,並不在國內,應屬事實。
(二)警察查獲第二級毒品MDMA之地點,在文嫄公司之樣品室,該樣品室並未上鎖,門窗開啟,沒有特有人員看守,公司人員及一般外人藉上廁所,均可得任意進出;查獲之毒品,以一般購物紙袋盛裝,放在置物櫃內,無任何掩飾遮蓋,一望即可見,為證人即執行搜索之員警 陳合良 於偵查及原審法院結證屬實。MDMA為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或轉讓、販賣之毒品,違者科以重刑。依據情理,持有毒品者,當會盡力藏匿,並置於實力可支配之處所。核被告二人之入出境紀錄,出國頻仍,每次滯留國外期間非短。倘真共同持有,除非至愚,何以將大量毒品在出國期間,任以紙袋盛裝,置於開放性置物櫃?不能以扣押之毒品,係自文嫄公司開放之樣品室內查獲,遽推測為被告等所持有。
(三)至本案檢舉人 洪英彰 於警訊稱:「乙○○和 陳李慶 等人開設邦霖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邦霖公司),專賣COHIBA牌香菸, 謝某 利用該公司進口香煙機會夾帶FM2毒品闖關成功」、「現該批毒品暫時存放於乙○○家裡保險箱內」云云(見偵查卷第五頁背面、六頁背面)。而洪英彰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稱:「有一次我在一家地下舞廳,有一個綽號叫『 阿達 』跟我說那裡(邦霖公司)有毒品,我才去做筆錄。是綽號『阿達』跟我說邦霖公司做香菸買賣及有毒品」(見偵查卷第五十五頁背面、第一○四頁背面)云云。則洪英彰所說,不過係傳聞之詞,依法不得作為證據。且所述與與實際查獲係搖MDMA,在開啟之樣品室置物櫃查獲,並不相符。又邦霖公司於員警執行搜索(即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前,未曾進口任何品牌之香煙,僅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及同年七月四日,自國外進口COHIBA牌香煙,有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台菸酒通字第○九二○○○四○四二號函(含附件邦霖公司進口香煙繳交公賣利益資料表)、財政部關稅總局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台總局統字第○九二○一○一四五一號函足憑。益徵證人洪英彰所檢舉及證述,為不實之詞。衡諸檢舉內容及現場查獲毒品之情形,本案非無因商場競爭或其他因素,設計搆陷被告等人。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起訴被告等人犯罪,所憑之證據,僅屬推測之詞,有合理性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不能證明其等犯罪。
五、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其等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除仍執陳詞外,另指扣案毒品包裝上是否有被告之指紋,原審未加鑑定。經本院將毒品包裝連同當庭採集被告指紋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並無指紋線,無法比對,有同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刑紋字第○九二○二三○○八七號鑑驗書在卷可稽。其上訴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等犯罪,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政雄
法官鄧振球法官趙功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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