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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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再字第一號
再審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判決人乙○○右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過失致死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一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四二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五五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依據告訴人甲○○之請求,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件車禍肇事地點,即受判決人停放貨車前五十公尺起至該貨車後九百五十公尺止,全長約一公里為連續彎路且為坡道路段,此除有告訴人所提之現場道路標誌照片在卷可稽外,復有該路段之道路主管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下稱公路局第一養護處)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一工養字第0九二00二一0二七號函可資為憑,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應不得停車,受判決人卻違規停車實難謂無過失。且本件車禍肇事地點因利奇馬颱風造成路基下陷,正進行道路搶修工程,亦有停放於肇事地點附近之挖土機、護欄等照片及前揭公路局第一養護處函文足憑,該函文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款所指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爰依法提起再審。
二、按無罪之判決確定後,有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判決之犯罪事實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款固定有明文,惟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指具有嶄新性(新規性)及顯著性(確實性)之證據,亦即指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或審判當時不及調查審酌之證據,至其後始發見者;且就該證據連同原確定判決中認定事實存在之積極證據與相反之消極證據全體予以觀察,經自由證明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而改為更不利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九十年台抗字第一六八號裁定可資參照;又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無罪確定判決,足認受判決人有應受有罪判決之犯罪事實者為限。
三、經查,本件受判決人所有之大貨車於案發時之停車地點並非彎道,且非屬不得停車之路段等事實,業經本院於確定判決內記載詳實並敘明認定事實所採之證據及理由(見本院確定判決第二至三頁),雖公路局第一養護處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一工養字第0九二00二一0二七號函文記載略以:「⑴台三線44K+560處於90.11.8~91.12.3執行利奇馬颱風災害路基下陷搶修工程。另有相關管線單位配合搶修工作。⑵車道外側白色實線為路面邊線。⑶台三線44.1KM處為連續彎道範圍(半徑80公尺)⑷台三線44.1KM處為坡道路段」(見本院再審卷聲證二),惟觀之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警員 余承岳 於車禍當日至現場拍攝之相片及原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至案發現場勘驗之相片(見相驗卷第一一至一二頁,原審卷第一一0至一一一頁),受判決人所停放大貨車之道路顯非彎道,前揭公路局第一養護處之函文內容指該處為連續彎道範圍等語,應係指該地區一定範圍之整體地形而言,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彎道,應係以停車地點之現場狀況作判斷,受判決人本案所停車之地點並非彎道,有前揭照片附卷可證,聲請人辯稱本件案發地點係屬彎道云云,顯無理由。至聲請意旨另稱本件車禍肇事時有進行道路工程,有照片及前揭公路局第一養護處函文可證云云,惟此部分業據證人 陳敏雄 (即車禍當時到場承辦之員警)於原審證稱當天並無施工,且告訴人所提出之肇事地點附近有挖土機、護欄等照片均非案發當天之照片等情,均已於本院確定判決內敘明(見本院確定判決第三頁),聲請人猶就此部分再行爭辯,亦無理由。綜上,聲請人以前揭公路局第一養護處函文為新證據提出再審,惟該證據就其形式上觀察,顯難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揆諸前揭之說明,自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林勤純法官洪光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