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上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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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上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五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八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續一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設於桃園縣○○鄉○○村○○街○○○號振穩交通有限公司司機,係以從事駕駛為業務之人。其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下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九六0號油罐車,沿同縣○○鄉○○○路往大園交流道方向前行,於同日下午二時許,行經中正東路三八二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大型汽車除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或準備左轉外,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且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上開路段,貿然行駛於內側車道,且以超過速限四十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適對向由被害人 姜敏郎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三五七七號自用小客車操作失控,先撞及路旁由案外人 張詔俊 (另由檢察官偵查)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四六四五號自小客車,復衝入被告所駕油罐車車前,被告見狀閃避不及,該自小客車車頭與油罐車左前輪發生碰撞,劇烈撞擊致油罐車之方向盤拉桿故障,油罐車因此失控滑向對向車道,撞及對向由被害人 許成峰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七六五號電子花車,油罐車車頭並與車身脫勾,車身翻覆於路中央,致被害人姜敏郎因劇烈撞擊致頭部撞傷、腦挫傷出血死亡,被害人許成峰受有頭部外傷、胸部鈍傷、右手食指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卷附被害人姜敏郎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驗斷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照片等文書為據,及被告自承於意外發生前係行駛於該路段內側車道、車速超過四十公里等情,推論被告對本件車禍發生確有過失等語,為其主要論據。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考。再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三七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有於右揭時間駕車行經該處及發生車禍之事實,惟堅決否認其就該次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辯稱:當時是因為伊所行駛路段之右側車道上有很多車輛從加油站進出,故伊將車開到內側車道去,當時伊在注意前面的車況,並未注意到對向車道有車衝過來,該車速度很快,伊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本案車禍係因被害人姜敏郎駕駛車牌號碼00︱三五七七號自小客車(即現場圖
所標示之「甲車」,下同),沿桃園縣○○鄉○○○路往大園市區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二時許行經中正東路三八二號前時,突然操作失控而撞上停於同向車道路旁之車牌號碼00︱四六四五號自用小客車(該車所有人為案外人張詔俊,即現場圖所標示之「乙車」,下同)車尾左側,復斜衝入被告行駛之對向車道(往大園交流道方向)內,被告避煞不及,而與被害人姜敏郎所駕駛之甲車發生碰撞,甲車撞到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九六0號油罐車(即現場圖所標示之「丙車」,下同)車頭左前輪處,甲車因而反彈滑至對向車道(即其原本行駛之車道)路旁停住,丙車則因劇烈撞擊導致方向盤拉桿故障,失控滑向往大園市區方向之對向車道,與告訴人許成峰駕駛之車牌號碼00︱七六五號電子花車(即現場圖所表示之「丁車」,下同)車頭左側發生碰撞,兩車復滑行至撞上路旁圍籬始停下,而丙車車身則於滑行過程中與車頭脫勾而橫向翻覆在道路中央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供述在卷,並分別經證人即告訴人許成峰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即目擊者 徐金榜 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且參酌現場照片二十幀(見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一六五一號卷第二三至二四頁、三六至四一頁)所示之現場車輛停放位置、各車車損情形、散落物散布處、丙車刮地痕起點等情,足徵證人許成峰、徐金榜及被告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供述之車禍發生情節,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縱證人許成峰於原審審理中就所詢車禍發生經過等情節,證稱:這麼久了,忘記了,但當時在警詢中有說明過,警詢、偵查中所述都是實在的等語,及證人徐金榜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未看到油罐車翻倒前的情形,伊只看到油罐車翻倒,在翻倒之際,車頭碰到電子花車,事情過了那麼久,伊只記得前開情形,在警詢中所言是實在的,因伊是行駛在內側車道,而非外側車道,所以可看到被害人姜敏郎所駕駛之車輛先擦撞路邊車輛的情形等語在卷,審酌證人許成峰、徐金榜二人應係因案發距今已逾三年,記憶模糊,導致渠等無法在原審審理中重為說明所致, 惟渠 等既已於案發後相繼在警詢、偵查中就本案車禍發生過程詳加證述,則證人許成峰、徐金榜在警詢、偵查中所言,自與事實較為相符。
㈡觀諸警員 李文仁 所製作之「現場勘查初步報告書」之記載,可知乙車車身為土黃
色、甲車車身為黑色,丙車車身為白色、紫色條紋,乙車車尾左側有凹陷,甲車車頭左、右兩側各有毀損,其右側毀損處有土黃色之轉移油漆痕,左側有白色之轉移油漆痕,丁車車頭右前側則有紫色之轉移油漆痕等語,顯見甲車確有自後方撞擊乙車車尾左側之情事存在,由此足徵證人許成峰、徐金榜二人就此部分之證述情節,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㈢本案車禍發生路段係屬中間劃有雙黃線分向線之雙向四線道市區道路,行車速限
四十公里,事故發生當時為日間、天候晴、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稽(見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一六五一號卷第二二至二四頁)。而由警方繪製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觀之,被告所駕駛之丙車刮地痕起點係始於其原本行駛之車道上,而終止於該車車尾處,被害人姜敏郎所駕駛之甲車則橫向停止在與前開刮地痕起點相近位置之對向車道(往大園市區○○○路旁,甲車車頭凹陷,甲車、丙車兩車碰撞後產生之散落物,則自該刮地痕起點左側靠近雙黃線處(仍在被告行駛之車道上)開始分佈,甲車之前保險桿則掉落在對向車道(往大園市區方向)之內側車道靠近散落物處,由此顯見被告所駕駛之丙車與被害人姜敏郎所駕駛之甲車發生撞擊之地點應係在被告所行駛之車道上靠近雙黃線處。另由甲車前保險桿、散落物之掉落處係分在雙黃線左右兩側之內側車道上之事實推知,甲車係先在前開撞擊點與丙車發生撞擊後,再橫向滑至往大園市區方向之對向車道(即其原本行駛之車道)路旁,車頭朝向道路內側,車尾撞上路旁圍籬始停止等情,即可認定。
㈣此外,證人即警員 許朝惠 於案發當天下午五時許起,即在大園派出所分別對被告
、證人許成峰、證人徐金榜、告訴人甲○○及證人 楊文清 (乙車車主張詔俊之妻弟)製作談話筆錄,自前開筆錄觀之,亦可得知被告、證人許成峰、證人徐金榜等人對於車禍發生經過之描述均相符,顯見渠等所供述之車禍發生經過,應屬真實,均足供採為認定本案事實之基礎,而無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具狀所稱「被告與證人許成峰串證勾結」等情存在,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由現場所留之各項跡證,及審酌證人許成峰、徐金榜、被告等人之陳
述推知,車禍應係被害人姜敏郎突因操作車輛失控,先撞擊同向車道上停放在路旁之乙車車尾左側後,斜衝入被告行駛之車道內,撞上被告駕駛之丙車車頭左側前輪處,再橫向滑至往大園市區方向之對向車道(即其原本行駛之車道)路旁,車頭朝向道路內側,車尾撞上路旁圍籬始停止,即堪認定,被害人姜敏郎所駕駛之甲車既係突然衝入被告所駕駛之丙車前方,被告對此一突發狀況,自無法預見,其亦無從採取任何有效的避煞措施,來避免該次車禍之發生之餘地,揆諸首揭說明,被告即無任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存在。至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本應注意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大型汽車除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或準備左轉外,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且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行駛於內側車道,且以超過四十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云云。惟查:被告駕駛油罐車行駛於內側車道,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處,然被告對於前開突發狀況,既屬不能注意而無法防免,則被告對本案車禍之發生,自無過失可言,業如前述,縱被告斯時駕車有超速行駛之情形,亦非造成本案車禍發生之原因,況被告所為之前揭違規事實與被害人是否因本案車禍死亡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難以被告有違規行駛內側車道及超速之事實,遽認被告對本案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再者,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肇事原因為「姜敏郎駕駛自小客車自行操控失當駛出路外(乙○○駕駛油罐車行駛內側車道有違規定)」等語,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認「姜敏郎駕駛自小客車,自行操控失當駛出路外撞擊路邊停車後失控衍生連環肇事,為肇事原因。楊文清、許成峰、乙○○均無肇事因素(惟乙○○駕駛油罐車,行駛內側車道與超速行駛,均有違規定)。」等語,均與前揭認定結果相符,此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九府車鑑桃字第八九一四一四號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府覆議字第八九二四0九號函各乙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導致被害人姜敏郎死亡、證人許成峰受傷之結果,有何過失犯行存在,原審以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被告駕駛笨重之油罐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且嚴重超速行駛等情,認被告違規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車道分向係劃分路權之歸屬,路權相同之駕駛人肇事,依違規責任輕重自得輕易判定過失責任之原因關係,若在不同路權之情況下,因侵害路權而生之交通事故,則應先就侵害路權之先行條件為觀察,若侵害路權為事故發生之先行條件,此條件即為事故發生之原因時,侵害路權與事故之發生即有因果關係,從而路權一方之駕駛人,對事故之發生暨不能注意而無從防免,縱有違規行為,僅屬單純、偶然之因素,並非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至明。是就本件車禍事故,被告難謂有何過失責任,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林勤純法官洪光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