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5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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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3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五八五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七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公訴人起訴被告乙○○涉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嫌,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即蘇卿育於警詢時,即表示系爭被害人甲○○失竊之車鑰匙係「 蘇志峰 」之人交付予伊,「蘇志峰」為男性、身高約一百七十公分、短髮、皮膚略黑。證人 蘇育卿 於偵查中除證述如前外,並表示「蘇志峰」之人,峰」之人年紀大約三十歲,經原審調取蘇育卿所稱之租車資料後,發現確有「蘇志峰」之租車契約,該契約並附有「蘇志峰」之駕照(下稱系爭駕照),經原審訊問證人蘇育卿後,證人蘇育卿明確指出伊所稱之「蘇志峰」即系爭駕照上照片之人,原審再依系爭駕照上之年籍資料查知蘇志峰之所在後傳喚蘇志峰到庭,蘇志峰表示並不認識證人蘇育卿,原審當庭勘驗蘇志峰駕照上之相片後,亦查知與系爭駕照上之照片不同,而證人蘇育卿也表示在場之蘇志峰並非伊所稱之「蘇志峰」。嗣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原審開庭時,證人蘇育卿表示經其查證結果,其先前所稱「蘇志峰」之人,即被告乙○○,年約三十多歲,現正通緝中。證人蘇育卿於原審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之審理中,再次確認系爭駕照及口卡片上之照片之人即被告乙○○,住在中和,再比對原審調得之被告乙○○口卡片、原審於審理中命當場拍得之被告乙○○照片,及系爭駕照上之照片結果,均為被告乙○○。而就證人蘇育卿前揭對「蘇志峰」之人之描述,對照被告乙○○之基本資料,足見證人蘇育卿先前所稱「蘇志峰」之人即被告乙○○,而被告乙○○在原審審理庭中,也自承系爭駕照為其所變造。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七九號蘇育卿涉嫌竊盜等案件中,承審法官亦同此認定,並認被告乙○○即竊取本案被害人甲○○王自小客車之人,是證人蘇育卿之證述足堪採信。又查:本案被害人甲○○之系爭自小客車遭竊及其遭恐嚇取財一事,亦據原審查明屬實,適與證人蘇育卿之證述相符。本案既事證明確,自難認原判決妥適等語。查證人蘇育卿為警查獲時,固指該車是其友人「蘇志峰」駛交伊欲還車主云云,雖嗣後改稱蘇志峰即為乙○○,惟自小客車乃貴重之物,無論受寄受託,均應有其清楚來源,蘇育卿不僅不知其來龍去脈,尚且不知委託人之姓名,必須於偵審中一再迂迴查察,始道出被告乙○○為託車交還車主之人,殊難相信其所供為真實。況該車係在其持有中為警查獲,其涉案情節亦屬不輕,諉罪卸責乃人之常情,自不能僅憑其一人之供述,為被告論罪之依據。復公訴人亦未能具體舉證,使本院確信其指訴為真實,而無瑕疵可指,致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檢察官上訴仍就原判決業經指駁之事項,據前詞再行爭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林勤純法官洪光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