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李樂濟 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5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查被告以持有由原告與訴外人 白萬維 為共同發票人之如附
表編號一至編號八所示之發票時間,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八紙,票面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000000元(以下簡
稱系爭本票),業經被告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即鈞院簡易庭99年度司票字第605號民事裁定)。惟查
原告從未與訴外人白萬維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原告
接獲鈞院簡易庭99年度司票字第605號民事裁定後,始知
被告持有由原告為發票人之本票,故被告所執有以原告名
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顯係他人所偽造,乃鈞院竟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致原告權益有受損之虞,核先說明。
(二)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
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並未
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然被告卻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
爭本票並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在案,則此項債權債務之法
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且因被告
持系爭本票已聲請本票裁定,使原告受有被告聲請強制執
行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判決除去
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應為法所允許。
(三)另鈞院簡易庭99年度司票字第605號民事裁定所載之另一
發票人即相對人白萬維,係原告之前配偶,原告已於84年
8月8日與渠離婚,至今已15年;訴外人白萬維因債務關係
而無法承受許多債權人脅迫與催討債務,遂於99年1月18
日清晨至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巷○○○號停車場內以
棉繩上吊自縊身亡;且就訴外人白萬維與被告間之金錢糾
紛,亦留有乙張說明書,可供鈞院參酌,併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被告
對原告並無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且被告明知白萬維借款
之目的係轉借他人賭博之用,且不知原告企業社之存在,
原告不負表見代理之責,且依被告主客觀條件可知,被告
顯然並無資力借款予白萬維,不得僅以系爭本票為其借款
予白萬維之憑據,故依法應由被告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故被告對原告並無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為此
,原告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持有以
原告 簡秀燕 為發票人之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八所示之本票
,對原告簡秀燕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五)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原告確實未向被告借款亦無須向被告借款,被告非上沅企
業社之員工且明知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及非因原告周轉
所需而借貸:
⒈關於被告稱渠係上沅企業社之員工部分:
查上沅清潔有限公司與上沅企業社之成立時間不同,上沅
清潔有限公司係於95年8月28日成立,上沅企業社係原告
於98年4月3日成立,被告自承係97年間到職,因之,被
告所稱到職時,原告之企業社尚未成立,故被告所稱白萬
維從97年陸續向被告借錢云云,顯係上沅清潔有限公司而
非原告,且被告所領取之薪資皆係上沅清潔有限公司所支
付,故被告為合理化持有本票之原因及為誤導事實及鈞院
之故而謊稱係原告上沅企業社之員工,故此顯非事實。
⒉關於被告稱被告到職後,白萬維從97年陸續向被告借錢並
向被告表示須向被告借貸以利投標等情,更屬荒謬且與事
實不符;經查
①查白萬維因受不了被告之放款之高利及逼債情形下而自
殺身亡,身亡之後,被告即不斷向原告及原告之子女逼
債,要求原告及原告子女清償白萬維清償積欠被告之借
款,原告子女不堪被告之討債,甚且於99年1月27日向
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警,由中和分局偵查隊莊警員
受理並製作筆錄,此部分可請鈞院向中和分局調閱相關
筆錄以明事實;詎料,被告竟向鈞院謊稱原告及子女有
向被告表示願協調清償及稱渠犯重利罪云云,實屬顛倒
事實之陳述。
②次查,原告之上沅企業社係為施作大樓清潔水塔之小額
工程而於98年4月3日成立,被告根本不知有此企業社之
成立或存在,且原告未曾以上沅企業社之名向政府機關
或中和市公所投標,易言之,原告之企業社僅存在於紙
上之公司。被告既係97年到職,當僅知有上沅清潔有限
公司,並無任何關於上沅企業社之資料與訊息,被告就
此亦不否認;另關於參與投標繳交保證金之情事,與上
沅企業社無關,上沅清潔有限公司繳交保證金部分,有
上沅清潔有限公司相關契約書可證,然被告卻故意張冠
李戴,佯稱係上沅企業社之員工,將關於上沅清潔有限
公司之情事故意植為上沅企業社,以誤導鈞院之認定事
實,故此部分顯不可採;
③如上所述,被告為達逼債之目的,除親自至原告工作處
所逼債外,被告更於99年2月間,持被告委託他人書寫
(按被告自稱不識字而須委託他人書寫)關於就白萬維
為何會向被告借款之原因之紙條,至原告之女婿 鄭詠翰
之工作處所即上沅清潔有限公司位於台北縣連勝街之倉
庫交付予原告之女婿鄭詠翰,並要求原告之女婿鄭詠翰
轉交原告及原告之子女應清償此筆借款云云;依被告交
予原告之女婿鄭詠翰之紙條可知,被告稱白先生(按即
白萬維)向被告借款之目的係因為借款予他人賭博而賺
取利息,而被告借款予白萬維時亦係為賺取高額之利息
之故,故被告 顯知渠 借款予白萬維時,並非原告所需,
而係白萬維為轉借他人賭博而賺取利息之故,是被告改
稱係原告為參與公家機關之投標所需,顯與被告自己所
述及上揭上沅清潔有限公司繳款單並不相符而不可採。
④另關於被告收受本票係表見代理之主張,原告否認有任
何表見代理之行為:蓋所謂表見代理,係代理人雖無代
理權而因有可信其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課以
授權人責任之謂,而代理僅限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
得為意思表示以外之行為,故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
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最高法院55年
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參照);本件,
⑴被告自承不知原告企業社之存在且原告未有任何表見
a.查被告所收受之本票時,並非原告企業社蓋印且亦非
b.次查,被告自承不知原告企業社之成立即不知有原告
c.復查,被告已自承不知原告企業社之成立且被告收受
d.甚且,如前所述,被告因知白萬維借款之目的係白萬
e.末查,依權利外觀理論而言,所謂表見代理之「由自
⑵小結,被告根本不知有原告企業社存在之前提下,無
㈡被告應負消費借貸之舉證責任:
另按票據固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
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
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
在,不負舉證責任。今被告主張執有系爭本票之原因係與
白萬維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惟依被告主客觀條件可知,被
告顯然並無資力借款予白萬維,不得僅以系爭本票為其借
款予白萬維之憑據,故依法應由被告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8紙本票係表彰原告公司行號對被告之借款債務:
⑴「上沅企業社」實際負責人為訴外人白萬維(渠另為上沅
清潔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是上沅企業社員工,
被告約自97年間到職。
⑵被告到職不久,訴外人白萬維即多次向被告聲稱公司需要
資金去標政府機關的清潔工程才能營運賺錢,若沒有錢標
清潔工程,被告就會失業,被告不識字且有聽力殘帳身分
,每次聽到老闆即訴外人白萬維如此聲稱,即甚感惶恐,
為求保有工作,在老闆即訴外人白萬維半騙半哄下陸續借
款給原告,每次約數萬元不等,以現金交付訴外人白萬維
,至98年12月間累計借款約200餘萬元,原告公司之後續
陸續標得中和市公所大樓、中和市復興大樓、公立靈骨塔
、圖書館等清潔工作。
⑶被告嗣後約於98年底向被告公司要求還款,訴外人白萬維
卻多次推稱目前公司沒錢等藉口拖欠還款,訴外人白萬維
為取信於被告,遂開立系爭多紙本票並用印行號印鑑後交
付被告收執以做擔保,老闆娘即丙○○(即簡秀燕)亦曾
參與債務協調,顯見原告有承認系爭債務之表示:否則渠
為何要參與債務協商?只是兩造迄今並未達成任何共識導
致債務懸而未決。被告為保權利,不得已先就系爭8件已
到期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被告原為求有穩定工作以及公
司業務運作順利而將積蓄借款予原告,詎料原告現在竟主
張本票係偽造而否認該本票之效力,並將債務責任推給已
死之人訴外人白萬維,使被告血本無歸、求償無門,顯失
誠信。
(二)退步言之,本件本票債務有民法「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
:
⑴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
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
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
⑵觀諸系爭八件本票,發票人欄除訴外人白萬維有簽名其上
外,另蓋印有「上沅企業社」公司行號章,符合被告知主
張,顯然即係表彰前述「上沅企業社」對被告之借款債務
,亦證明原告所主張本件係訴外人白萬維個人債務顯與常
理有違,純係原告脫辭卸責之詞。
⑶再者,假設系爭本票係偽造,然兩造與訴外人白萬維先前
協商債務時,原告為何願意與被告協調?又原告也未即時
對訴外人白萬維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顯然原告承認本件
係公司行號被告之借款債撈,退步言之,白萬維係代理「
上沅企業社」簽發系爭本票,並用印公司印鑑於本票上,
原告非但未即時對訴外人 白萬龍 採取法律行動,反而與訴
外人白萬維以及被告參與債務協商,依上揭民法規定,被
告應負發票人之責,故本票自屬有效至明,不容原告否認
。
(三)關於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是偽造云云;惟查,系爭本票是訴
外人白萬維以上沅企業社的名義簽寫給被告的,這筆錢是
訴外人白萬維用來週轉用的。訴外人白萬維從97年陸續向
原告借錢,一直到98年才簽寫本票給被告。被告原是上沅
企業社的員工。
(四)被告當時是為了保障他的工作權益,而被告也不知道訴外
人白萬維有開兩間公司。公司章是訴外人白萬維蓋章的。
而原告在訴外人白萬維往生之後,陸續有跟被告協調願意
用300000元和解,原告還恐嚇被告說他在放高利貸的,最
好不要來開庭,若來開庭要告被告重利罪。
(五)平時是老闆即訴外人白萬維帶我們員工及他兒子一起去工
作的。老闆娘即原告沒有在公司,但是都在家裡。他們就
是住一起。又收錢都是老闆即訴外人白萬維去收的。發薪
水給被告的也是訴外人白萬維。派工作也是訴外人白萬維
派被告去做的。
(六)雖然原告與訴外人白萬維有離婚,但是他們實際上都居住
在一起,而且公司承包臺北縣中和市公所的工程也是訴外
人白萬維去處理。
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乙、程序方面:
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
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持原告與訴外人
白萬龍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原告主
張系爭本票係他人偽造,被告對原告並無附表所示之本票債
權存在,則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
明確,被告並得執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使原
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
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依據,是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所持有由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
本院聲請以99年度司票字第60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一
節,業據提出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605號民事裁定影本乙件
為證,被告亦不否認上情,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可
佐,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實在。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
係偽造,被告與與白萬維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一節,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
系爭本票是否為偽造即訴外人白萬維有無為上沅企業社發票
之權利?兩造間是否有借貸關係存在?
二、按「代理人為本人發行票據,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
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固為票據法第6條所明定
,惟所謂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票據法並未就此設有規定方
式,故代理人於其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蓋本人名章,並
自行簽名於票據者,縱未載有代理人字樣,而由票據全體記
載之趣旨觀之,如依社會觀念,足認有為本人之代理關係存
在者,仍難謂非已有為本人代理之旨之載明。」,最高法院
41年台上字第764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票據為文義證券,在
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
明文;又按代理人為本人發行票據,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
而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固為票據法舊第6
條(現行法第9條)所明定,惟代理人亦有不表明自己之名,
僅表明本人之名而為行為,代理人任意記明本人之姓名蓋其
印章,而成為本人名義之票據行為者,所在多有,此種行為
只須有代理權即不能不認為代理之有效形式;又經理人有為
商號管理事務及為其簽名之權利,而簽名得以蓋章代之;再
法人之代表人為法人而為票據行為時,其所為之代表行為,
應以法人之名義為之,所謂載明法人名稱,僅記明法人名稱
即可,不以蓋有法人之圖記印章為必要。經查:原告丙○○
之住所台北縣中和市○○路○○巷7之4號於95年8月28日設立
上沅清潔有限公司,負責人為 楊念慈 ,於98年4月3日再設立
上沅企業社,負責人為原告一節,有原告提出之營利事業登
記證影本及被告提出之商業登記抄本附於本院99年度司票字
第605號民事卷宗可佐,而原告丙○○雖為上沅企業社登記
之負責人,惟原告丙○○與訴外人白萬維離婚後,訴外人白
萬維於85年間回來經營公司,企業社都是訴外人白萬維及原
告之子在經營,公司在原告家裡,屋裡後面一半當住家,但
是原告丙○○並沒有管理公司的事,施工、派工及清洗水塔
部分都是訴外人白萬維在處理,因上沅企業社資本額很低,
故無法包工程,大筆款項是清潔有限公司的款項,小筆的是
企業社的款項,系爭本票上印章都是企業社平時在使用者一
節,業經原告及訴訟代理人自承在卷(參見99年4月15日言
詞辯論筆錄),核與被告所言:「老闆娘(即原告)沒有在
公司,但是都在家裡。他們就是住一起。收錢都是老闆白萬
維去收的。發薪水給我的也是白萬維,派工作也是白萬維派
我們去做的。」等語相符(參見上揭筆錄),且系爭本票發
票之時間均上沅企業社成立後,亦有被告提出之本票影本可
佐,足認訴外人白萬維於上沅企業社成立後為上沅企業社之
實際負責人,自有為上沅企業社管理事務及為其簽名之權利
,且簽名得以蓋章代之,訴外人白萬維以蓋用上沅企業社印
章而為發票,雖未表明代理之意旨,揆諸前開說明,其代理
上沅企業社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為有效,且效力及於上沅企
業社,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人偽造云云,並不足採。
原告雖另主張:印章遭盜用云云,然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其
所為之上開主張為實在,亦無可採信。
三、次按「發生票據之原因是否有效,固於票據債權之存否無涉
,惟其發生票據實無真實合法之原因,則在直接當事人間,
仍得以此為理由拒絕付款。」、「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
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
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
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
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
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
,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固主張伊係因借款予上訴人而
直接收受系爭支票,而上訴人則否認之,提出其基礎原因關
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則被上訴人對於已交付借款、消費
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當
事人聲明之證據,其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
,而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應如何評價,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
係屬法院自由裁量權之範圍。因之法院在引用證據資料時,
應不受是否對舉證人有利及他造曾否引用該項證據之限制,
此即為證據共通原則。」(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
、91年度台簡上字第207號、86年度台上字第93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系爭本票係上沅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
白萬維以蓋用上沅企業社之印章而為發票,雖未表明代理之
意旨,其代理上沅企業社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為有效,且效
力及於上沅企業社一節,已如前述,而兩造間為直接前後手
等情,復兩造所不爭執,則依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票
據債務人(即原告)自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
對抗執票人(即被告),原告既提出借貸關係不存在之抗辯
,被告自應就借貸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被告已提出存摺影本以證明有自帳戶提領現金借予訴外人
白萬維,原告雖否認所提領之款項係借予訴外人白萬維者,
然依原告提出之證五即訴外人白萬維之遺書內容觀之,其上
記載:「本人向甲○○(即被告)借金錢20萬元,每月利息
付給他3萬元,‧‧‧‧我從98年12月開始再向林調10萬、
20萬不等總共約120萬元,他要每月利息10萬5千元,我也有
付給他到期的利息,99年1月10日他一直要叫我還他本金20
萬,我真的最近沒有辦法還他。」等語,訴外人白萬維於遺
書中既已自承:自98年12月起向被告借款,每次10萬元、20
萬元不等,至訴外人白萬維往生之99年1月18日止共積欠約
120萬元之事實,則被告所辯非虛,訴外人白萬維既向被告
借款,並以所實際經營之上沅企業社之名義簽發系爭本票做
為向被告借款之擔保,且原告未能舉證以證明:訴外人白萬
維積欠被告之120萬元借款債務已清償完畢,被告自得行使
票據權利,被告此部分辯解堪信為實在。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係原告上沅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即訴外
人白萬維蓋用原告上沅企業社之印章而為發票,雖未表明代
理之意旨,其代理原告上沅企業社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為有
效,效力及於上沅企業社,且訴外人白萬維將系爭本票交付
被告做為向被告借款之擔保,且原告未能舉證以證明:訴外
人白萬維積欠被告之120萬元借款債務已全部清償完畢,被
告自得行使票據權利。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偽造及
直接前後手原因關係抗辯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難
謂有理,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書記官黃大千
附表
編號發票日到期日面額(新台幣)票號
198.12.799.1.0000000元000000
000.12.1199.1.00000000元000000
000.12.1499.1.00000000元000000
000.12.1899.1.00000000元000000
000.12.2299.1.00000000元000000
000.12.2399.1.00000000元000000
000.12.1499.1.00000000元000000
000.12.2699.1.00000000元479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