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208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089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潘彥勳
被   告  蔡莉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
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零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肆仟壹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月加計新臺幣參佰元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壹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信用卡債權部分:
被告於民國93年1月1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卡
號為: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被告得持卡於財團法人
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
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
,並須於當月(次月)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結帳
日為每月10日,且應於當(次)月10日前向原告清償,清
償方法則得繳交每月帳單上之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全額償
還所消費之帳款。但其未清償款項部分,自結帳日之次日
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3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300元。查被告未依雙方合意之
信用卡使用約定正常繳款,連續二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
,故原告於94年10月21日依本行約定條款終止其期限利益
。被告至95年3月25曰止共計結帳為48,024元未按期給付
,其中44,147元為自93年1月14日起至95年3月25日止之
消費款,3,577元為已記利息,300元為違約金。雖經原
告屢為催討迄未清償。
(二)信用貸款債權部分:
被告於93年1月2曰間向原告借款29萬元,約定於98年1
月2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8.88%計付。詎料前開借款僅
繳息至95年1月1日,餘欠本息屢經催討至今仍未清償。
被告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
借款本息。惟迭經催討,被告皆置之不理,
(三)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司促字第0000
0號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函、信用卡帳務明細、申請書及
契約條款、信貸帳務明細、信資契據影本、戶籍謄本各乙份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開事證,自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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