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小字第378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3784號
原   告 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陳俊甫
被   告  賴雨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壹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
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17日上午8時3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號對面處時,因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不慎碰撞原告所有並由訴外人鐘明
鴻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理費用共新臺幣
(下同)4,200元(含工資4,000元、零件200元),且因
系爭車輛送修而受有營業損失4,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疏未注意變換車
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撞損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送修後支出上開修理費用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照、車損照片、車輛報修單、估價
單及收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峽分局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明
無誤,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過失駕駛行為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業如前述,是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
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1.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依行政院所
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
折舊。查原告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共計為4,200元(含工資
4,000元、零件2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發票
為證,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
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另依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6
年8月起至事故發生日107年5月17日止,使用期間為10月
,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127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4,000元,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4,127元(計算式:4,000元+
127元=4,127元)。
2.營業損失: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供916號公車營業使用,原告於系爭車
輛維修期間受有0.4日之營業損失共計4,000元等情,業據
提出車輛報修單、估價單及916號公車營收資料等件為證,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堪信為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4,000元
,亦屬有據。
3.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為8,127元(計算式
:4,127元+4,000元=8,127元)。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27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嬿如
附表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00×0.438×(10/12)=73
第1年折舊後價值200-73=127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