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487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被 告 蕭志台 (即 蕭志鵬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蕭志鵬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
拾萬零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
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蕭志鵬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
拾伍萬貳仟伍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零柒佰玖拾陸
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蕭志鵬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捌
萬捌仟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蕭志鵬之
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零伍佰壹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伍佰陸拾
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捌仟伍佰柒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之被繼承人蕭志鵬與原告間
所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通信貸款申請書第4條第3
項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
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蕭志鵬民國於91年5月23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Y
ouBe予備卡信用貸款使用(帳號:0000000000000000),
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
,並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如未依約
繳款,依約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
依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改以週
年利率15%請求)。詎被告至93年6月25日止,借款尚餘新
臺幣(下同)10萬0,516元及利息未按期給付,依約蕭志
鵬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二)又蕭志鵬於91年5月2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
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
,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
墊款日起以20%算至清償日止(自104年9月1日起按週年利
率15%計算)。詎被告至93年9月22日止,尚欠款15萬2,56
4元(含消費款本金14萬0,796元及利息1萬1,768元)迄未
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三)又蕭志鵬於92年7月10日向原告申辦通信貸款,借款額度
為10萬元,約定貸款期限為3年,貸款利率依週年利率16.
9%計算,按月攤還本息。詎蕭志鵬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
截至94年1月25日止,尚欠8萬8,578元及利息未為給付,
蕭志鵬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四)被繼承人蕭志鵬已於99年2月7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
人且未拋棄繼承,故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蕭志鵬之遺產
範圍內,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現金卡、信用
卡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予備金申請書、信用貸款
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通信貸款申請書
、約定書、現金卡交易紀錄、客戶帳務查詢、帳務值查詢、
信用紀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
年11月27日東院義民偵107聲845字第1079001264號函等件為
證,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信用卡契約、消費
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合計3,7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