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小字第395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3950號
原   告  楊澤慶
被   告  劉鴻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21日上午9時51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高
架69公里900公尺外側車道處時,因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不慎碰撞訴外人 江君儀 所有並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
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理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7,203元(
含工資15,300元、零件11,903元),又系爭車輛維修期間超
過1週,原告在維修期間均須以計程車上下班或出差,共支
出交通費用約5,000元,而江君儀亦已將前開損害賠償請求
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20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疏未保持行車安
全距離,而撞損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送修後支出上開修理
費用,嗣經江君儀將前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業
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及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
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車損照片等資料查
明無誤,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過失駕駛行為不法侵害江君儀權利
,嗣經江君儀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業如前述,是被
告自應就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
求賠償之各項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1.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依行政院所
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除運輸業
用以外之其他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本院爰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
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查原告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共計為
27,203元(含工資15,300元、零件11,903元)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估價單為證,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
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3年12月起至
事故發生日108年5月21日止,使用期間為4年6月,則系
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修復費用估定為1,539
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15,300元後,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共計為16,839元(計算式:1,539元
+15,300=16,839元)。
2.交通費用: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
其在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因搭乘計程車上下班及出差,而支
出交通費用共約5,000元乙節,未提出任何單據以佐其說,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自難准許。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6,8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嬿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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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1,903×0.369=4,392
第1年折舊後價值11,903-4,392=7,511
第2年折舊值7,511×0.369=2,772
第2年折舊後價值7,511-2,772=4,739
第3年折舊值4,739×0.369=1,749
第3年折舊後價值4,739-1,749=2,990
第4年折舊值2,990×0.369=1,103
第4年折舊後價值2,990-1,103=1,887
第5年折舊值1,887×0.369×(6/12)=348
第5年折舊後價值1,887-348=1,5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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